(2015)南民一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679号原告龙某(原名:龙萍),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象州县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李某,男,1979年7月6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以双方已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撤诉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审判员 蔡坤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璐瑶附本裁定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