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曾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洞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辩护人许焱,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人之表叔。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认罪,且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许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曾某与共同作案人肖某某(已判刑)、肖某甲等人在洞口县城豪门会所唱歌。肖某某打电话给肖某乙,要其来豪门会所就以前在打牌时欠肖某乙的钱一事说清楚,肖某乙遂搭乘其朋友孙某某的摩托车赶到豪门会所门口,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肖某某等人便动手殴打肖某乙和孙某某,曾某用铁簸箕将被害人孙某某的鼻子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肖某某与孙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肖某某赔偿了孙某某经济损失16000元;孙某某对曾某表示谅解。案发后,曾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曾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肖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乙、肖某丙、贺某某的证言,(2011)洞公法活检鉴字第276号法医活体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洞口县人民法院(2006)洞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及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永坚审 判 员 郑析军人民陪审员 尹华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赛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