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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胡继龙与袁爱芹、杨仕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龙,袁爱芹,杨仕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胡继龙,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吕春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爱芹,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杨仕书,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胡继龙诉被告袁爱芹、杨仕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龙的委托代理人吕春梅及被告袁爱芹、杨仕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龙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因购房借我现金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逾期按每天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袁爱芹辩称,原告写的借款理由不属实,实际是我借款去赌场了,原告也知道这个事。当时说借款十万元也是事实,但是实际交付了九万元,另外一万是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违约金不存在,当时也没说这个事。杨仕书和杨克军是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实际借款使用人是我,当时他们两个先在借条上签的字,我后来签的,这个借款我自己使用的,我自己承担还款责任。我在借款期间,付过几次利息,按每月一万元支付的,其中有四个月没有支付,给原告打了四万元的欠条。被告杨仕书辩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袁爱芹找到我,说购房欠别人十万元不给过户,我要借十万元必须找人担保,我问多长时间,她说一个月,当时我还问借的谁的钱,是不是社会闲杂人员的钱,如果不是我就担保,如果是就不担保,她说不是,我才给担保的。那天傍晚,袁爱芹坐着一个车过来了,有两个男的跟着,给我了一个空白的表,让我签字。当时我看没内容就说你给我填上,他也填上了,然后我签的字,当时我签字的时候没有借款人这些字样。我签字的用途是作为担保。后来过了一个多月,我问袁爱芹钱还了吗?她说还了,如果不还人家得找你啊!我知道她把钱还了,就没再过问此事。又过了一年多的时间,在起诉之前大概是一个月,姓胡的给我打电话说你借的十万块钱没还,说我第一告你诈骗,诈骗不成立我就起诉你。当时还说光给个本就行了。我不承担这个还款责任,从一开始我就没见过一分钱,我刚才才知道是赌博用了,我原来一直以为是买房用了。如果知道是赌博用,我肯定不担保这个钱。我只能承担担保责任,不承担借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胡继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称被告袁爱芹、杨仕书及杨克军向其借款1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袁爱芹、杨仕书、杨克军因购房需要向胡继龙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三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应按借款总额的5%/天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袁爱芹、杨仕书、杨克军。并附有三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原告胡继龙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袁爱芹称,在借款交付时原告只交付了现金9万元,另一万元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胡继龙的委托代理人在征得胡继龙的意见后,亦认可实际交付本金为9万元。逾期后被告袁爱芹称已向原告多次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胡继龙只认可逾期后收到了袁爱芹的现金1万元,其余数额均不予认可,被告袁爱芹称,本次借款只有自己是借款人,被告杨仕书及杨克军均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还称逾期后多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对其辩解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仕书称自己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继龙撤回了对杨克军的起诉,要求被告袁爱芹、杨仕书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袁爱芹、杨仕书偿还借款之主张,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双方认可借款本金为9万元,关于违约金,借条载明为日5%,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其违约金的支付应当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被告袁爱芹逾期后向原告胡继龙支付的1万元,从逾期后违约金中扣除。被告袁爱芹称逾期后曾多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若干,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称被告杨仕书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被告杨仕书称其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爱芹、杨仕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继龙现金人民币9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被告袁爱芹已向原告胡继龙支付的10000元从应支付违约金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训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秋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