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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与胡×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女,1987年2月17日出生。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4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王×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胡×于2005年自行相识,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婚后双方争吵不断,我与胡×之间无法进行沟通,夫妻感情难以维持。2014年7月,我曾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经审理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当天,胡×与其母打我耳光。我认为双方分居已经长达15个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胡×离婚,诉讼费由胡×承担。胡×辩称:王×所述不实。王×在上次诉讼中也承认我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重大过错。上次诉讼宣判后双方发生冲突主要是因为王×辱骂我母亲,我母亲警告王×后,他还继续辱骂。双方为此产生冲突。王×在婚前对我口口声声表示对我好,并做出许多承诺,但都没有实现。现我与王×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胡×于2005年自行相识,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审中,胡×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审另查,2014年,王×曾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经审理,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原审中,法院为双方进行调解,胡×曾表示如王×对其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其可以同意离婚,后双方因补偿数额分歧较大,未果。经询,胡×仍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妥善解决。本案中,王×、胡×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鉴于王×、胡×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法院对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驳回王×离婚之诉讼请求。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双方离婚。主要理由为:一、胡×曾作出过同意离婚的表示;二、王×在婚姻中无过错,应判决离婚;三、双方因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不是不离婚的理由。胡×表示同意原判,不同意离婚。主要答辩意见为:一、双方有长达十年的感情,不同意离婚;二、胡×在婚姻中亦无过错,双方分居未满两年,不同意离婚。本院审理中,经询,双方均认可2013年12月王×从家中搬离,但双方并无冲突。自2014年9月起,双方正式分居。王×称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和,并认为双方均与对方母亲存在矛盾。胡×不认可双方存在性格不和,认可与对方母亲存在矛盾。本案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王×与胡×在婚前恋爱七年,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未能处理好与对方家人的关系,导致二人的矛盾加深。但从王×与胡×本人的感情来看,双方均不存在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鉴于胡×现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未满两年,为给双方一个慎重考虑的机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屠 育审 判 员  史佳伟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