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执字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与唐山市丰润区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张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唐山市丰润区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张宇,王颖,王守强,高秀茹,XX,孟亚飞,常建,刘金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唐执字20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道222号。负责人刘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唐山市丰润区和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千佛院村。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宇。被执行人王颖。被执行人王守强。被执行人高秀茹。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孟亚飞。被执行人常建。被执行人刘金杰。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与唐山市丰润区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张宇、王颖、王守强、高秀茹、XX、孟亚飞、常建、刘金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0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 国 才执行员 王 贺 明执行员 杜 聚 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汝和(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