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69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赵某甲,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7年12月认识,2008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6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起,被告赵某甲经常对原告李某某实施殴打等家庭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1月1日起,双方已分居生活。现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2、判决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赵某甲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3、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赵某甲辩称,双方结婚生育情况属实。被告赵某甲喝酒之后脾气不好,对原告李某某实施过家庭暴力行为,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现被告赵某甲愿意改正缺点,并保证不再对原告李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希望原告李某某念及子女及家庭给予和好机会,被告赵某甲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赵某甲于2008年2月恋爱,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6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因赵某甲酒后对李某某实施殴打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夫妻感情为此受到伤害。2015年1月1日起,双方已分居生活。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人民法院裁判准予离婚的条件是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或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被告赵某甲因脾气急躁,酒后对原告李某某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双方为此分居,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审理中,被告赵某甲表示愿意改正缺点维持夫妻感情,原告李某某表示同意。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彼此珍视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加强沟通,克服缺点,打消离婚念头,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