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智秀兰、王兰花、乔玉琼、乔玉洁与被申请人郭海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智秀兰,王兰花,乔玉琼,乔玉洁,郭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770号再审申请人(重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智秀兰,女,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忻州市定襄县南王乡张村人,农民,现居定襄县东城路,系乔有祥之妻。再审申请人(重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兰花,女,1930年1月1日生,汉族,忻州市定襄县南王乡张村人,农民,居本村,系乔有祥之母。再审申请人(重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玉琼,女,1997年10月7日生,汉族,忻州市定襄县南王乡张村人,农民,居本村,系乔有祥长女。再审申请人(重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玉洁,女,2001年8月19日生,汉族,忻州市定襄县南王乡张村人,农民,居本村,系乔有祥二女。法定监护人:智秀兰,系乔玉琼、乔玉洁之母。被申请人(重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海生,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定襄县南王乡张村人,农民,居本村。系乡村医生。再审申请人智秀兰、王兰花、乔玉琼、乔玉洁与被申请人郭海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定襄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9)定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郭海生支付智秀兰、王兰花、乔玉琼、乔玉洁赔偿款24877.2元。再审申请人不服上诉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忻中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晋民申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忻中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定襄县人民法院重审。定襄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定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服,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忻中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后,再审申请人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智秀兰、王兰花、乔玉琼、乔玉洁的再审请求:1、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郭海生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169303.45元,除去已支付的24877.2元外,再应支付144426.25元。3、本案诉讼费3686元,应判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再审申请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郭海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而重审法院以“原、被告均不同意申请进行医疗事故及司法鉴定”将本应由医方举证责任牵强为双方责任。将违反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忻州市公安局法医尸检报告,将这一违法鉴定结论当作认定事实的依据。将忻州市公安局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这一违反鉴定程序的司法鉴定当作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不当。2、重审认定患者有70%的过错责任,医方有30%的过错责任,以此计算赔偿,明显显失公平,滥用自由裁量权本院经阅卷,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智秀兰、王兰花、乔玉琼、乔玉洁和被申请人郭海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申请进行医疗事故及司法鉴定,未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致使患者死亡原因未能查明,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依法依法进行综合认定。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以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确定本案的侵权责任,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适用《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就本案实际情况,患者系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合并冠心病猝死。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狭窄程度III级两种疾病都可以导致猝死,患者及其家属未能及时去医疗设备齐全的医院就诊,存在选择上的失误。选择的失误与急病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被申请人作为一名乡村医生,因医疗条件、医疗技术有限,但在诊治危重病人时未能查清病情,即予以治疗,延误了患者的最佳治疗时间,存在一定过失,对申请人的损失应予一定的赔偿。3、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确定赔偿比例,属于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智秀兰、王兰花、乔玉琼、乔玉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智秀兰、王兰花、乔玉琼、乔玉洁的再审请求。审判长 宁和平审判员 凌 宇审判员 孙成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穆五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