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7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5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2000年3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29日因吸毒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753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F9B3**号轿车搭载三人行驶,与姜某某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4.2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纯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