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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青岛蓝宝石酒业有限公司与张松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蓝宝石酒业有限公司,张松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青岛蓝宝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龙口东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16403305-2法定代表人蒋桂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涛,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现住莱西市开发区。原告青岛蓝宝石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松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彦良、被告张松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蓝宝石酒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94年11月18日发生工伤,当时原告已为其申报工伤,被告已享受工伤待遇,因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失职,未将被告工伤信息网上录入,导致被告未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仲裁裁决该赔偿由原告承担明显错误,无法律依据,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松涛辩称:原告所称的单位已申报、劳动局未备案,对此被告作为职工并不清楚,被告的证据在仲裁已经提交,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松涛自1993年10月22日到青岛黄海啤酒厂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1994年11月18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原莱西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伤残玖级。原、被告于2014年2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因原告未为被告申报老工伤,导致被告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无法享有工伤待遇。另查明,2000年青岛黄海啤酒厂改制为青岛蓝宝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青岛蓝宝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改名为青岛蓝宝石酒业有限公司。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00元。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后,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6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被告于1994年发生工伤,系老工伤,原告应及时为被告申报工伤待遇,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为被告申报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支持。故裁决: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69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了工伤并经原莱西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伤残玖级,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于1994年发生的工伤系老工伤,原告应及时为被告申报工伤待遇,原告主张未收到人社局关于申报老工伤的通知因此未为被告申报老工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3557元×7个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宁审 判 员  于志江人民陪审员  宫钦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