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翁王建与陈建国、傅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王建,陈建国,傅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889号原告:翁王建。委托代理人:杨福永。被告:陈建国。被告:傅蕊芬。原告翁王建与被告陈建国、傅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建国、傅蕊芬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建国、傅蕊芬于198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建国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现金借款7万元,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现金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建国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款借据为凭。借款后至今,被告陈建国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及2013年10月4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该基准利率四倍的月利率约为1.86%。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国、傅蕊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翁王建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7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4日起均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翁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建国、傅蕊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