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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执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文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道执字第193号申请执行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王远军,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文某某,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道真自治县卫计局)与文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道真自治县卫计局作出的道卫计征决字(201501)第X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文某某未按该决定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3500的义务,道真自治县卫计局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3500元,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共计人民币35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状况进行了查询,无存款。并通过县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登记。后经本院多方查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2015年8月19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现在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要求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道执字第193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当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程联智审判员  许 超审判员  梁 盛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