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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广州嘉晟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吕少荣与陈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嘉晟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吕少荣,陈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广州嘉晟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燕都路80号之二103房。法定代表人孙汉民,总经理。原告吕少荣,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郑莲,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嘉晟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吕少荣与被告陈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嘉晟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吕少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与被告陈龙的委托代理人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嘉晟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吕少荣诉称,原告就那曲地区广播电视台综合大楼改造工程委托被告设计工程效果图、施工图等。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计费180000元。被告在接受原告的设计费之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任何设计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设计费180000元,但是被告均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返还设计费1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龙辩称,二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二原告从不认识,二原告既无任何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与西藏那曲地区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那曲电视台”)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收到人民币180000元是事实,但并非是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设计费,而被告始终认为该款是广东华茂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向被告支付的设计费用。其本案基本事实是“华茂公司”通过被告陈龙与“那曲电视台”签订了西藏那曲地区广播电视台综合大楼改造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包括三部分:即声学装修及影视灯光、音视频、土建(即配套工程深化设计)。由于“华茂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无法完成音视频、土建两部分的设计,“华茂公司”便找到被告陈龙另行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根据“华茂公司”的要求,被告陈龙找到了中传广视工程设计院、华西建筑设计院及时完成了上述两项设计工作并提交给电视台。尔后“华茂公司”在从“那曲电视台”向其预支的200000元设计费中,留下20000元作为自己的工作经费,拿出180000元作为该项目的预付款和劳务费支付给被告陈龙。后“华茂公司”觉得自己留下的20000元费用太少,便通过其该公司的工作联络人符扬涛要求被告陈龙退还30000元,被告陈龙如数向“华茂公司”退还30000元后,被告陈龙实际只收到了设计费150000元。况且被告陈龙已将收到的150000元全部用于完成土建部分的相关费用,对于音视频部分的相关费用被告陈龙仍未有资金向设计单位支付。此外,二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一是原告主张自己未收到“那曲电视台”的设计费200000元,是“华茂公司”收到的200000元;却又说自己从200000元里转账180000元给被告陈龙。二是“华茂公司”与“那曲电视台”于2013年5月签订合同后就已经着手实施声学部分的设计,并将设计方案转发给被告陈龙看,然而原告又主张于2013年7月与“华茂公司”签订了该部分内容的设计合同,显然时间与逻辑完全不符。三是原告主张李孔、符扬涛是自己公司的员工,同时又认可李孔、符扬涛代表“华茂公司”与“那曲电视台”签订合同,并在此项工作中代表“华茂公司”工作,但又无任何证据显示李孔、符扬涛与原告公司具有任何关联性。相反,却证明了李孔、符扬涛系“华茂公司”的代表,在与“那曲电视台”签订合同后,在该合同的实施过程中并与被告陈龙联系委托设计工作,被告陈龙完成的设计事项与“华茂公司”构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并非是与原告有委托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广州嘉晟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吕少荣之间是何种关系,却无任何证据显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无证据证明分别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既以公司,又以个人的名义一同起诉被告,显然在本案中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综上所述,“华茂公司”与“那曲电视台”存在合同关系,“华茂公司”在实施设计过程中,通过其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孔、符扬涛与被告陈龙联系,被告陈龙帮助“华茂公司”完成了其委托设计的任务,并得到了“那曲电视台”的验收和认可,“华茂公司”向被告陈龙支付150000元设计费完全符合情理,被告陈龙理应收取相关的设计费用。同时,引起本案纠纷的真实原因是,“华茂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孔、符扬涛借原告吕少荣之名向被告陈龙索款。因被告陈龙至始与二原告根本不存在任何委托合同关系,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那曲电视台”因综合大楼改造工程于2013年5月20日与“华茂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合同内容涉及声学装修及影视灯光、音视频及配套工程(土建部分)深化设计。该项目的设计费用合计为工程总造价的6.5%。事后,“那曲电视台”向“华茂公司”预付了项目设计费200000元。在该项目的设计过程中,“华茂公司”仅按《设计合同》要求完成了声学装修及影视灯光的设计,由于“华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那曲电视台”交给的音视频及配套工程深化设计的内容,“那曲电视台”只有将其音视频和配套工程深化设计部分另外委托给了被告陈龙进行设计,于是被告陈龙便找到了北京中传广视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和华西建筑设计院分别完成了音视频和配套工程深化内容的设计,且被告陈龙已将设计图提交给了“那曲电视台”并得得到了确认。2013年7月8日,原告吕少荣以个人账户向被告陈龙的账户打款180000元。事后,二原告又以被告陈龙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交设计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返还设计费1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李孔以“华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于2013年5月20日与“那曲电视台”签订了综合大楼改造工程的《设计合同》,符扬涛系“华茂公司”与“那曲电视台”和被告陈龙之间就该《设计合同》事项的工作联络人。2014年1月3日,被告陈龙以成都方大易兴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华茂公司”的工作联络人符扬涛退回了设计费30000元,被告陈龙实际收到设计费15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广州嘉晟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与“华茂公司”签订了涉及“那曲电视台”综合大楼改造工程声学装修及影视灯光部分的《委托设计合同》1份。以上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委托设计合同》、工程技术资料移交确认表、转账汇款凭证。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那曲电视台”与“华茂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西藏那曲地区广播电视台综合大楼改造工程设计情况说明、北京中传广视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情况说明;“华茂公司”致“那曲电视台”的请款函、那曲地区基本建设项目拨款申请表、工程技术资料移交确认表、收条、转账汇款凭证、QQ记录、短信、录音对话光碟、飞机票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意思表示一致要从当事人就合同标的的交涉开始,通过要约和对要约的承诺最终达成一致协议,合同即成立。诉讼中,二原告主张就“那曲电视台”综合大楼改造工程委托了被告陈龙进行设计工程效果图、施工图,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二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此,二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同时,二原告还要求被告退还设计费180000元的诉请,庭审中,被告却主张该设计费的真正支付人并非二原告,而是“华茂公司”,“华茂公司”与被告是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帮助“华茂公司”完成了“那曲电视台”音视频及配套工程深化设计的内容,理应得到该笔费用。况且,被告收到该设计费后,“华茂公司”的工作联络人符扬涛就该笔费用向被告索款,被告已向“华茂公司”退回了30000元,而被告实际只收到设计费150000元。原告广州嘉晟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与“华茂公司”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该合同设计费用应由“华茂公司”向其支付,反而原告吕少荣向未有合同关系的被告陈龙汇款,不符合常理。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吕少荣向被告汇款的事实,不应属于其向被告履行合同款项的行为,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该在本案中处理,故对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嘉晟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吕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广州嘉晟声学灯光工程有限公司、吕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付兴人民陪审员  高忠荣人民陪审员  刘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