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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天易金霞投资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保字第7号申请人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南天易金霞投资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代表人何言欢,该公司负责人。申请人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天易金霞投资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产生合同纠纷,现情况紧急,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湖南天易金霞投资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的财产在价值5000000元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湖南天易金霞投资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的财产在价值5000000元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贺伏元审 判 员  张飞兵审 判 员  胡康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炎辉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