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60号陈永祥与卢健强,叶润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陈永祥,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高新红、沈少莹,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健强,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叶润兴,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系卢健强的妻子。原告陈永祥诉被告卢健强、叶润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陈永祥的委托代理人高新红、沈少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健强、叶润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祥诉称,原告与被告卢健强于2014年4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健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汇入被告卢健强帐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同时,因被告叶润兴为被告卢健强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健强、叶润兴未作答辩和举证,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陈永祥与被告卢健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陈永祥向被告卢健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15日。同年4月9日,原告陈永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卢健强支付了该3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卢健强与被告叶润兴与199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转账记录、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健强逾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卢健强归还借款30万元及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叶润兴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卢健强、叶润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叶润兴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健强、叶润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健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永祥清偿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叶润兴对被告卢健强在第一项判决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275元、保全费2070元,合共5345元,由被告叶润兴、卢健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宗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颖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