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郭君。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皓。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庆慧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玉娇,××××年××月××日生育次女李玉波,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原告有家暴行为,致使夫妻分居达四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和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玉娇、次女李玉波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书面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一、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双方于1999年下半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结婚,两人婚前了解充分,接触时间较长。二、双方婚后共同生活长达12年,被告对原告非常体贴照顾,两人婚后没有任何矛盾,且婚后生育两女儿,进一步增进了夫妻感情。三、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家庭暴力行为,为了家庭生活两人在外打工,并非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姻系自由恋爱而成,双方于1999年下半年在外打工时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玉娇(现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李玉波(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存在同居生活情形。原、被告共同认可双方结婚时原告所带嫁妆一宗。双方共同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从原、被告婚姻形成过程来看,双方婚姻系自由恋爱而成,两人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且婚前既同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为充分,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从双方婚后生活来看,二人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两女,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重大矛盾,双方婚后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中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婚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席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