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市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萍、张世伟等与张建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萍,张世伟,张盼盼,张建离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市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张萍。申请执行人张世伟,。申请执行人张盼盼。被执行人张建离。申请执行人张萍、张世伟、张盼盼与被执行人张建离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申请执行人张萍、张世伟、张盼盼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南市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建离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6165元。经审查,张萍、张世伟、张盼盼与张建离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南市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民事部分判决被告人张建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萍、张世伟、张盼盼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165元(判决主文第三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萍、张世伟、张盼盼以及被告人张建离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此提出上诉。但被告人张建离对该判决刑事部分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案号为(2014)桂刑二终字第79号。二审审理期间,张建离的亲属代为向张萍、张世伟、张盼盼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4)南市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张建离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萍、张世伟、张盼盼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165元。因该义务已由被执行人亲属代为履行,张萍、张世伟、张盼盼再次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⑸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张萍、张世伟、张盼盼对被执行人张建离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蒙恪民审判员  刘助建审判员  韦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