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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洁与曹庆南、邓笑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曹庆南,邓笑玲,杨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李洁,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022。被告:曹庆南,男,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住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913。被告:邓笑玲,女,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046。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声弘,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063。原告李洁诉被告曹庆南、杨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根据原告李洁的申请,依法追加邓笑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被告杨东及被告曹庆南、邓笑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声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洁诉称:被告曹庆南、杨东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50000元,又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80000元,被告两次向原告借到人民币共430000元。2015年1月15日两被告立下借据一张给原告,该借据内容确定被告在借款期间按月息3%计付给原告,另外,被告曾约定每月支付一次利息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经了解,被告目前的经营状况出现恶化。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后了解到,被告曹庆南向原告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与其妻子邓笑玲共同经营烟草生意,日常生意经营款项是通过邓笑玲的银行账户往来的。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三被告偿还借款4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按月息3%计付)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曹庆南、邓笑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庆南和杨东确实签了一份借据给原告,但是被告曹庆南没有实际收到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是将所涉及的钱交给了本案被告杨东,杨东拿了钱后,没有跟曹庆南一起使用和支配该笔款项,因此,被告曹庆南不需承担还款义务。邓笑玲和曹庆南是夫妻关系,但是邓笑玲是不清楚被告曹庆南有这笔借款的事,曹庆南也没有告知邓笑玲这件事,且借款金额巨大,显然不属于家庭日常开支,因此这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曹庆南本人并没有收到和支配、使用原告借出的款项。被告杨东辩称:本人和曹庆南是合作伙伴,从2014年11月12日开始与曹庆南共同向原告借款430000元,该430000元是分4次转入本人账户的,因为双方是合作伙伴,本人将该笔借款购买了货物,并将货物运输给了曹庆南进行销售,除了购买货物外,还有部分借款代曹庆南支付了江门客户的货款,所以曹庆南和邓笑玲是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的,应该由曹庆南和邓笑玲两人偿还借款430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阳江江城区经营烟酒产品生意,被告曹庆南与被告杨东合伙经营烟草生意,被告杨东、曹庆南在向原告收购烟草产品过程中认识原告,被告曹庆南与被告杨东因共同合作经营香烟生意资金周转不足,被告曹庆南、杨东口头商定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两次向杨东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春支行)开设的账户各汇入50000元,合共汇款100000元给杨东;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阳春支行)开设的账户转汇100000元到杨东在农行阳春支行的账户;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阳春支行)的账户转汇20000元到杨东在农行阳春支行的账户;原告于2015年1月7日通过其中行阳春支行的账户转汇20000元到杨东在农行阳春支行的账户中。被告曹庆南、杨东于2015年1月15日签署借据交由原告李洁收执,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该借据载明:“本人曹庆南(身份证号:××)和本人杨东(身份证号:××)因共同合作经营香烟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一起先后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借到李洁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于2015年01月21日借到李洁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共同借款总额为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430000),现本人:曹庆南(捺指模)、本人:杨东(捺指模)确认该笔借款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给李洁本人。在还款日前该笔借款经双方商定每月产生的利息按3%(3分息)计算给付李洁。该借据由两位生意合伙人共同签定确认。借款人:曹庆南(捺指模)、杨东(捺指模),借款日期:2015.01.15.注:综上所述,借款人及李洁皆同意将借款日期定为2015.01.15日。李洁身份证号:××。三方均盖指模确认(捺指模)”。被告立具借据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其妹妹李步静在工商银行阳春支行开设的账户转汇180000元到杨东在工商银行阳春支行的账户中。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书写的上述借据中关于“借款人及李洁皆同意将借款日期定为2015.01.15日”的约定实为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借款的利息,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诉称借款到期后曹庆南与杨东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庆南与被告邓笑玲是夫妻关系。原告除上述银行账户与被告杨东的银行账户有交易记录外,被告杨东还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被告杨东向原告短暂借款的交付及偿还款项的交易记录。庭审中,被告杨东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30000元,并确认上述其与原告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被告杨东称其收到原告借款后,将所借的款项用于其在阳江地区(包括原告)购买烟草产品后,将货物发给被告曹庆南在江门地区销售,为此提供江门市江源会计师事务所对两被告合伙事务的《专项审计报告》,被告杨东在该报告中声明称:“确认李洁提供的借款金额,并列举出在收到款项后分别转入的供货商账号”,被告曹庆南则声明称“因没有经手收取李洁提供的借款,且该款项用途亦没有证据证明用在何处,对该款项不予确认”。被告曹庆南否认杨东收到原告的借款用于合伙事务,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借到原告430000元,提供了原告与被告曹庆南于2015年1月26日的通话录音,被告曹庆南通话中称:“(李:其实我想过你们查不查数,你们的数都不经我的手,其实都不关我的事的,那个18万上星期四才打过给你和杨东做生意,钱虽然是打入杨东的账号,但当时是你们两个一起过来找我拿钱的)我知道,那肯定要弄清楚这条数,不要差在这一两天,我一直都有跟你说,我绝对不会不承认你的这些问题,我一直跟你说我从来都不会耍赖过,我是肯定会承认的,我绝对不会说洁姐我不认你这条数,我绝对不会做这样的事的,现在你也了解这个情况我现在这笔钱糊里糊涂不见了,你要说我做生意亏了我认,希望你也理解吧,现在我这些钱无端端不见了,你要明白我的心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62-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被告曹庆南名下的粤J×××××、粤J×××××、粤J×××××、粤J×××××四辆车辆;二、对被告邓笑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荷塘支行开设账户为62×××86的银行存款600000元进行额度冻结;三、查封原告李洁用于担保的座落于阳春市春城街道(镇)迎宾大道富源楼A幢207号(房地产权证号:02××88号)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复印件、电话录音光盘、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广东烟草阳江责任有限公司的销售单、阳江易丰贸易商行销售香烟客户(杨东)明细清单,被告杨东提供的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交易回单共7张、江门市江源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报告、微信清单,以及庭审陈述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曹庆南与杨东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21日向其借款合共430000元,提供了由曹庆南与杨东签名确认的借据原件到庭,该借据对原告与被告曹庆南、杨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而被告杨东确认共收到原告的借款430000元,被告曹庆南虽在与原告的通话中及《专项审计报告》中确认被告杨东收到原告的借款,但在诉讼过程中抗辩主张称杨东没有将收到原告的借款用于合伙事务,即使被告曹庆南的该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有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依法也应由合伙人即被告杨东、曹庆南负责共同偿还,因而被告曹庆南主张其与原告没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与两被告的上述借款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故原告与被告杨东、曹庆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依法受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曹庆南、杨东与原告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因而该借款属于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息给原告,但被告未能如期清偿本息给原告,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曹庆南、杨东在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应由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同时,本案借款大部分(即250000元)发生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起算日即2015年1月15日之前,原告与曹庆南、杨东自愿在借据中约定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本院不作调整。故被告曹庆南、杨东应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该利息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曹庆南与被告邓笑玲是夫妻关系,被告曹庆南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邓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据中既无约定本案借款属于被告曹庆南个人债务,被告邓笑玲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而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曹庆南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属于被告曹庆南与邓笑玲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被告曹庆南、邓笑玲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曹庆南与被告邓笑玲共同偿还被告曹庆南的上述所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庆南、杨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李洁;二、被告邓笑玲对被告曹庆南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4元,保全费3520元,合共12044元,由被告曹庆南、杨东、邓笑玲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明审 判 员  曾 划代理审判员  姜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