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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洪德与江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德,江秀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张洪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被告江秀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洪德与被告江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秀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德诉称,被告江秀民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3月5日借款共计5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总借条,承诺于2013年4月5日归还25000元,于2013年6月5日归还2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江秀民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支付2015年3月30日前的逾期还款利息5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秀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秀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5日,被告江秀民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张洪德25000元,所有现金已收到,约定于2013年4月5号前归还。”“今借张洪德27000元,所有现金已收到,约定于2013年6月5号前归还。”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以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张洪德与被告江秀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江秀民偿还借款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30日前的逾期利息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秀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秀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德借款52000元及其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红人民陪审员  隋红岩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