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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长利与被告关升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利,关升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705号原告朱长利,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彦明,黑龙江省王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升启,男,汉族,无职业。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长利与被告关升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启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长利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关升启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12月12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被告关升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朱长利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借条条一张。欲证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双方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12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关升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被告关升启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关升启因做生意向原告朱长利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负有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2日前还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债权纠纷,另外,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的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借款返还期限的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判决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关升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长利借款30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