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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四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介休市联盛汽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四初字第212号原告介休市联盛汽贸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介休市定阳路金属构件大市场。法定代表人任新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素珍,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西河路地税局旁。代表人郝承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亚坤,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代表人李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万金,该公司职���。原告介休市联盛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汾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晋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素珍、被告太平洋财险汾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戚亚坤、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8时10分许,许敬斌驾驶晋K·158**、晋K·B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武强站下路口处,与徐鹏飞驾驶的晋K·157**、晋K·B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认定书认定,许敬斌承担全部责任,徐鹏飞无责任。经查晋K·158**、晋K·B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太平洋财险汾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晋K·157**、晋K·B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1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汾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方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数额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8时10分许,许敬斌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158**、晋K·B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武强站下路口处,与徐鹏飞驾驶的晋K·157**、晋K·B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敬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徐鹏飞无责任。原告所有车辆晋K·158**、晋K·B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汾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车辆损失险(保险期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保险限额318000元)。徐鹏飞所驾车辆晋K·157**、晋K·B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5年5月25日,原告车辆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50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50300元、施救费14960元(附票据)、鉴定费6000元,共计171260元。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诉求数额偏高。被告太平洋财险汾阳公司对原���车损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偏高,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并提供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相关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汾阳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对太平洋财险汾阳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另查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由原告向保险公司领取车辆赔偿款。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雇佣司机许敬斌未遵章行驶车辆,与徐鹏飞所驾车辆发生追尾,许敬斌承担事故��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汾阳公司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汾阳公司在所投保的车损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徐鹏飞所驾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应在无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15300元、施救费14960元、鉴定费6000元,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汾阳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节,因其未说明详尽理由,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介休市联盛汽贸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711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介休市联盛汽贸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100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其他诉讼费220元,共计39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太审 判 员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秦占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丽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