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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黎明虎与张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虎,张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黎明虎,男,生于1976年9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映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海,男,生于1976年5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黎明虎与被告张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慧耘、代小戈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虎之委托代理人王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黎明虎诉称:2013年12月31日,因被告下欠第三人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北农公司)饲料货款人民币750000元,而原告就职于大北农公司,被告找到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前述货款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遂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并于当日用自己的银行卡在大北农公司的财务室的POS机上刷卡为被告支付货款750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条并在POS机打印的“商户存根联”上作了备注,被告除归还部分借款外,尚欠借款280000元未如期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并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以借款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张泽海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朱贵先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案外人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750000元。同日,案外人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大北农集团收款专用收据》一份,载明:“收款类别:POS收款,收款时间2013年12月31日,交款单位四川阆中张泽海,收款内容:收四川阆中张泽海款,收款金额:750000,收款方式:POS结算”。2014年1月2日,被告对上述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的750000元款项性质作出备注说明:“此款为黎明虎老师代付公司货款”。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黎明虎现金人民币750000元正(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定于2014年1月30号前还清”。落款处除了有被告张泽海签名之外,另注明“身份证51292219760520XXXX,借款时间:2014年1月2号”。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70000元,余款280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庭作证时陈述:2013年12月31日收到黎明虎委托朱贵先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的款项750000元,该款项系黎明虎代被告张泽海向大北农公司支付的货款,大北农公司与黎明虎及朱贵先之间不存在金额为7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张泽海之间存在金额为750000货款欠款关系。原告亦陈述其与大北农公司及朱贵先之间均不存在金额为7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POS机刷卡商户存根联》、《说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借条》和证人证言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举示的书面证据的内容并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借款750000元的义务,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余款280000元至今未付,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2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原告又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从2014年1月3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清时止,经审查,上述原告诉请的计算利息的基数、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280000元为基数,���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泽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黎明虎借款28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明虎逾期利息(以借款2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0元,公告费520元,两项合计6250元,由被告张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月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