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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执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黄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149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2月14日。被执行人黄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31日。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与黄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乐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你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某甲给付赡养费1800元。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黄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某甲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黄某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被执行人达学忠无财产可供执行以及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执字第1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龙审判员 马元尚审判员 李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