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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武某甲与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市青年路营销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涉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法定代理人武某乙。法定代理人冯某。委托代理人冯天中,退休干部,系武某甲亲戚。被告人石某某,农民。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云明、高学娇,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市青年路营销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范亚雄地址: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青年路口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庭前调解,武某甲、杨某与石某某分别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二人均撤回对石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将将、李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冯某,委托代理人冯天中,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云明、高学娇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部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车牌号晋K×××××的黑色桑塔纳志骏轿车,沿309国道从山西往峰峰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涉县神头乡前宽嶂路段时,与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武某甲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未年检的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后载杨某、霍某某)相撞。造成武某甲、杨某、霍某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武某甲外伤致右下肢毁损伤行右大腿截肢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伍级,杨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经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摩托车损失、摩托车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12.2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伤残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及相关票据。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任何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石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案发后已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人系初犯、过失犯罪,当庭认罪态度好,应当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表示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车牌号晋K×××××的黑色桑塔纳志骏轿车,沿309国道从山西往峰峰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涉县神头乡前宽嶂路段时,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武某甲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未年检的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后载杨某、霍某某)相撞。造成武某甲、杨某、霍某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某驾车逃逸。在逃至涉县南关清漳农贸市场路段时下车报警,并听从该路段执勤交警的安排,随同交警到涉县交警大队椿树岭中队等待事故处理。事故致被害人武某甲右大腿截肢,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伍级。杨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经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甲负次要责任,杨某、霍某某无责任。在案件侦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武某甲、杨某、霍某某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分别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其中,赔偿武某甲409000元、赔偿杨某134000元,赔偿霍某某4000元。三被害人及其家属均对石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均表示不再追究石某某的法律责任,请求从轻处罚石某某。同时杨某、霍某某表示不再就各自损失向其他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1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吕梁市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为肇事晋K×××××桑塔纳轿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在发生车祸后被涉县“120”紧急送涉县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于当日18时转致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行右大腿截肢术。后于2014年11月10日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行右大腿离断术后伤口感染、窦道形成清创+VSD吸引术。同年12月27日转至涉县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9日出院。住院共计80天,花去医疗费70429.27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伍级。事故造成武某甲驾驶的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损坏,经鉴定车损为1720元,花去价格鉴定费200元。在审理过程中,杨某、霍某某表示不再就各自损失向其他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一)认定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石某某2015年3月31日供述,2014年10月21日14时55分许,我驾驶着我的黑色车牌号为晋K×××××桑塔纳轿车,行驶到涉县神头乡前宽嶂路段时,我在我的行车路上正常行驶,对面有一辆大车行驶过来,从大车后面驶出一辆摩托车超越大车,我往右打了一把方向,他看见我车以后往我行驶的道路右侧拐了过来,我看到后赶紧刹车躲避,但没有躲过去,我车的右前角与摩托车相撞,然后我下车去查看摩托车及受伤的人,我害怕挨打,便开车离开现场准备去报警,我边走边找报警的地方,当走到清漳农贸市场口看见交警执勤,便下车问交警报案电话,交警告诉我是3815766,然后我打的这个号码报警,等了没多长时间警车就到了我的车跟前,我坐上警车到椿树岭中队。我已对伤者霍某某一次性作出经济赔偿4000元;和杨某也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没有履行;和武某甲没有达成协议,但我已为他垫付医疗费76000元。对武某甲的重伤二级的检验鉴定没有意见,对涉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意见。2、被告人石某某其他供述同其上述供述一致。3、被害人杨某2015年4月1日陈述,2014年10月21日中午,武某甲骑车带着我和霍某某,当行驶到神头乡前宽嶂路段时,武某甲超前面一辆拉煤车,刚超过大车车尾,就看见对向行驶的一辆黑色小轿车也在超它前方的一辆拉煤车,我感觉武某甲踩了踩刹车,然后就撞了,我看见小轿车司机正从他车的右前脸往驾驶室方向走,后开车离开了。后来有人路过帮我们报了警,等县医院的救护车来了将我们拉走了。司机到目前为止为我垫付医疗费59000元。我们已经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我139000元,还有八万没有赔偿到位。4、被害人武某甲2015年4月3日陈述,2014年10月21日下午,我骑着一辆125型摩托车载着杨某、霍某某行驶到前宽嶂路段时,我前面有一辆半挂车在我前方行驶,我在后面跟着,当我骑车行驶到半挂车的左侧的时候,就被一辆黑色的轿车撞了。被撞以后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后醒过来了,我们三人都躺在309国道左侧路东的沟里。我看到撞我们车的那个人开着车就走了。对事故认定书和对我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没有异议,对血液酒精测试和对我的伤残鉴定也没有异议,对摩托车的车损鉴定的检验意见书没有异议。5、被害人霍某某2014年10月22日陈述,2014年10月21日下午15时多我乘坐武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从神头乡方向往响堂铺方向行驶,事故发生时我乘坐的二轮摩托车是和一辆黑色轿车相撞的,这辆车是和我们相对行驶的,车号是什么我没太注意,当时我在车上感觉车晃,我抬头一看,两车就撞到一起了,后来我就晕了。武某甲年龄还小,没有驾驶证,当时我们三人都没有戴安全头盔。6、证人吕鹏飞2015年4月2日证言,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我在清漳市场与309国道交叉路口疏通交通,有一辆摩托车驾驶人到我跟前告诉我说在神头路段有一辆黑色小车撞了人跑了,现在在前方路边停着。我就马上赶过去,当时驾驶室门开着,司机没有在,这时有个人跑过来说车是他的,我问他:你的车在上面撞了人怎么跑到这儿了,他说报警呢,我说上面有中队有派出所你怎么不报警,司机说没看见,然后我就将司机带到椿树岭中队等待事故科的民警。在将肇事司机带至中队后,他的手机响了接起电话,我问他是谁打的电话?他告诉我是事故科的电话,我接过电话后知道是事故科的电话打来的。后来事故科的工作人员过来将司机、肇事车辆一起带至事故科了。7、证人张亚春2014年11月20日证言,我在滚石KTV上班,有一个同事武某甲不知道他什么时候骑走我的摩托车,我当时发现摩托车不见后还到派出所报警摩托车丢失了,后来听班上人说武某甲趁我午睡时拿了钥匙骑走了。大约发生事故后七八天左右我才知道是他把我摩托车骑走的,我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有号牌,但没有挂,车辆所有人是我哥哥张亚军。8、涉公交认字(2014)第5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被告人石某某驾车逃逸,于当日16时38分到事故科投案接受询问。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霍某某无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车辆图、勘查笔录及照片。10、(涉)公(法)鉴(伤检)字(2015)060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武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1、天铁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酒检字第06660号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武某甲送检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12、天铁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酒检字第0659号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石某某送检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13、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行车证信息,证石某某及肇事车均有合法手续。14、肇事摩托车信息,证肇事摩托车未年检。15、被告人石某某户籍证明,证石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被害人武某甲、杨某、霍某某分别与被告人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收款条及谅解书。17、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当日通话记录复印件,证其在案发后与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办公电话通话,时间为1分37秒。(二)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例证据证实:1、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252号鉴定意见书,证武某甲伤残等级为伍级。2、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涉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0429.27元。3、涉价车鉴(2014)381号车辆损失评估清单,证武某甲所驾摩托车损失为1720元,鉴定费200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户籍证明,证其案发时未满16周岁、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离至涉县南关清漳农贸市场下车报警,并在执勤交警盘问后即交代了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案件侦办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全部被害人较高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要求保险公司在肇事车晋K×××××的桑塔纳志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予支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受伤后行右大腿截肢术,花去医疗费70429.27元;武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伍级,根据武某甲的农业户籍证明及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年×12年=122232元;武某甲所驾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为1720元、花去鉴定费200元。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武某甲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920元,共计121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人民币12192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江学宾审判员李平芳人民陪审员杨书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郝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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