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代林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何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代林,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48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代林,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泰县。201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辩护人江光生,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代林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樟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代林、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大江、代理检察员陈晓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代林、上诉人何某及辩护人江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事实2013年5月7日晚,被告人陈代林伙同张炜真、卢胜(均已判刑)窜至永泰县城峰镇马洋小区,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其家门前的闽A×××××蓝色小型面包车盗走。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0400元。案发后,该面包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代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代林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张炜真、卢胜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车辆价值鉴定意见书;被盗车辆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3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陈代林在福州市仓山区本庭酒店207房内容留檀遵海(已判刑)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陈代林在福州市仓山区本庭酒店227房内容留檀遵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代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代林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檀遵海、张某甲的证言;容留他人吸毒指认现场照片、永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尿检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三)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4月12日晚,檀遵海在被告人陈代林租住的福州市仓山区本庭酒店227房内吸食毒品后,欲向被告人陈代林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陈代林便联系被告人何某叫其携带甲基苯丙胺至酒店。被告人陈代林、何某二人共同将重约3克,价值45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檀遵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他认识“小弟”陈代林。2、被告人陈代林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12日晚上檀遵海打电话联系他后,到他住的本庭酒店,到了酒店房间后,他拿冰毒给檀遵海在宾馆里一同吸食了冰毒,吸完后,檀遵海问他手上有没有货檀遵海要30份的货,他说他朋友有檀遵海想要的量,之后他就打电话给何某,说有人要买货,过了一个多小时何某手臂上夹着一个包就到了宾馆,何某到了宾馆房间后就进了卫生间,何某从卫生间出来后就将一袋用无色透明塑料包装的冰毒交给了檀遵海,檀遵海给了何某3000元现金,并说手上的现金带的不够,剩余的货款可以通过手机转账给何某,之后何某给檀遵海一张银行卡,檀遵海用手机银行给何某的银行账户转了余下的1500元。檀遵海向何某大概买到五克的冰毒。3、证人檀遵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12日至13日凌晨0时左右,其在福州宝龙广场建行门口打电话给陈代林要购买冰毒,在电话中约定每份150元,陈代林让其到陈代林住处交易,随后他来到位于仓山区的本庭酒店陈代林入住的房间,向陈代林购买30份的冰毒,陈代林讲手上只有一些货不够30份的量,要打电话叫人拿货过来,叫其先去吸食毒品,之后,陈代林就避开其去门外打电话,大约有过了两个小时左右,何某手提着个包到了陈代林房间,何某一到房间就提包到卫生间,几分钟后,何某从卫生间出来就给了其一袋无色透明袋包装好的冰毒,其接过塑料袋,手掂了下,感觉数量够就给了陈代林3000元现金,陈代林又将3000元现金交给何某,其说现金没带足,可以提供银行账号,他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何某就给了他一张建设银行的卡,他通过手机银行查询账号的账户是何某,其就转账1500元到何某的账户上,完成交易后,何某就离开了。4、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9夜商务酒店宾客预付单,证明其和陈代林是同安的老乡是朋友关系。其和陈代林一起在本庭酒店、9夜酒店登记房间都是用其身份证登记的,房费是陈代林付的。外号“可乐”的何某经常到宾馆找陈代林,在宾馆他有听到何某与陈代林谈到关于毒品的事。有一次何某与陈代林在聊到毒品的时候问其要不要玩,其说不碰那个。其知道何某与陈代林有吸食毒品。5、被告人何某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卡号为62×××32)、证人檀遵海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卡号为62×××46),证明2014年4月13日檀遵海从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46)转账给被告人何某建设银行卡账户(卡号为62×××32)人民币1500元。6、福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刑技化字(2014)第431号检验报告,证明永泰县公安局送检的2014年4月16日缴获的檀遵海于2014年4月12日左右,在福州市仓山区本庭快捷酒店房间向被告人何某购买的5包透明晶体(分别编号为1-5号)、2包红色药丸(分别编号为6、7),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永泰县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2014002),证明被告人陈代林持有的疑似麻古净重量为0.09克。8、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代林系累犯。9、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5日,永泰县公安局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本庭快捷酒店8250房间抓获被告人陈代林。10、永泰县公安局提取笔录、福州市仓山区本庭快捷酒店视频录像等证据,均能证明上述事实。11、永泰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代林的基本情况。(四)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4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携带黑色花格手提包并驾驶车辆前往福州市仓山区本庭酒店找被告人陈代林。永泰县公安局民警在该酒店250房内抓获被告人陈代林、何某二人,并当场查获被告人何某携带的手提包,包内有疑似毒品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包内疑似毒品的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经永泰县质量计量检测所鉴定,甲基苯丙胺的总重量为15.31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25日中午,他打电话联系小弟陈代林想叫陈代林还之前向他多次借的共约二、三千元钱,陈代林告诉他在福州福湾路的华威物流园附近,他开车过去接到陈代林后,让陈代林开车,他坐在副驾驶座。他向陈代林讨钱,陈代林说本来有钱现又花销掉了。后来陈代林就开车带他到陈代林住的本庭快捷酒店楼下。陈代林叫他先下车,并把入住的本庭快捷酒店250号房间门卡给他,让他先上去,陈代林去停车。他上去酒店250房间不久后,陈代林也跟着上来了。他和陈代林在酒店房间刚开始攀谈的时候,公安民警就进来了,随后就搜查了房间内的几个手提包。在一个男士灰黑灰色方格手提包内查获了5小袋疑似冰毒和用2小塑料袋装的疑似麻古,在一个黑色小提包内也发现了一小塑料包装的疑似麻古。他有向台江区荣骏公司租赁过的车牌为闽A×××××号、闽A*R0**号、闽A×××××号三部小车。2、被告人陈代林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5日他在福湾路打电话外号叫“可乐”的何某说当天有警察到本庭酒店检查,他告诉何某在福湾路,何某就开车到福湾路找他。他们把车停在路边在车上聊天一个小时左右就开车回本庭酒店。到了酒店楼下,何某先上去,并说有情况再通知他。过了一会,何某打电话跟他说楼下没有事情让他把车上的黑色手提包带上去。他拿着何某车上的黑色手提包和紫色口香糖小铁盒回到房间。他们在房间没一会儿警察就进来把他们两个当场控制,还当场在那个黑色手提包内盒紫色口香糖小铁盒里查获了十几克的冰毒。他在本庭酒店登记入住一个多月,入住时都是用了张承理或林某的身份证登记的,偶尔张承理和林某离开后,仓山本庭酒店认为他是老顾客也会让他入住,不用身份证登记。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今年4月30日晚羁押在3号监房,进来后听狱友们讨论下午有个福州籍贩毒罪嫌疑人自杀,其就打听具体是哪个人,同监房的在押犯都指向一个年约三十多岁较胖得中年人,到了5月2日上午出操回来,在同他聊天中,其对他讲干吗自杀,你只不过是冰毒十几克,判个三五年就回来,你是想逃跑吧!何某听后说是想逃跑。因为没有想到去医院洗胃还要戴脚镣、手铐。所以放弃了逃跑的念头。在闲聊中,他还说到当天下午,公安机关在酒店房间里抓他时,他没有承认放在房间里的手提包是自己的,对公安人员说是被同时抓获同安的“小弟”带来的手提包,其实这个手提包是自己带来的,在酒店楼下叫同安的“小弟”提着包,他自己先上楼观察有否情况后再打电话叫同安的“小弟”上来。期间,他还谈到在公安局做笔录时,都拒绝签字捺印,为的就是不承认提包是自己的,是同安“小弟”的手提包。4、证人周某的证言:何某有向其说在他被抓获的时候有一个包被扣押了,当时那个包是何某叫何某的一个朋友提,但那个包其实是何某的包。何某说包里有“泡泡”冰毒十几克,还说包里有个秤,何某有说被抓时候,没有承认这些东西和包是何某的,赖给何某的朋友。其当时还问何某,“如果是你的,肯定有指纹”,何某回答“他有指纹在上面,那刑警队的人在搜出这个秤的时候,也会留有指纹”,其就说“这个是两码事”。何某就没有回答了。5、永泰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永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4月25日下午,永泰县公安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本庭快捷酒店250号房间抓获被告人陈代林、何某,在对被告人陈代林的黑色手提包检查时发现,包内有一小袋疑似麻古(外观呈红色、片状的一片)、自制的吸毒的冰壶一个以及福州9夜商务酒店住宿单一张等物予以扣押;对酒店房间电脑桌上发现一个黑灰色方格手提包,包内装有5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疑似麻古(外观呈红色、颗粒状的一粒)、电子秤一个及苹果耳麦一个等物予以扣押。在对何某驾驶的闽A×××××号的小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闽A×××××号小轿车的副驾驶储物箱内放有一袋塑料吸管、一盒锡纸及一部手机予以扣押。6、永泰县质量计量检测所重量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4003),证明花格手提包内的疑似毒品的净重量为15.31克。7、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DNA字第(2014)72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永泰县公安局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本庭快捷酒店250号房间抓获被告人何某,在该房间内查扣的花格手提包内耳麦一个进行DNA鉴定,经鉴定送检的耳机擦拭物上的DNA是被告人何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21×1023。8、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何某、陈代林贩毒案被查获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车(车号为闽A×××××号)内物品现场照片、2014年4月23日、24日本庭快捷酒店视频录像、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暂存收据等证据,均能证明上述事实。9、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5日,永泰县公安局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本庭快捷酒店8250房间抓获被告人何某。10、福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的基本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代林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两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酒店房间内吸毒;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贩卖;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代林、何某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代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车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代林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代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四、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5.31克、麻古0.09克、吸毒的冰壶、电子秤、吸管、锡纸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永泰县公安局予以处理。上诉人陈代林的上诉理由是,本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错误。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是,他没有贩卖毒品,其被抓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系他在吸食毒品后头脑处于迷幻状态下所作的,公安机关对其有诱供、误导的行为;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他没有非法持有毒品,公安机关查扣到的包及包内的物品均不是他的。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均错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将黑色花格提包带到酒店的人是原审被告人陈代林,而不是何某,不能排除原审被告人陈代林为推卸法律责任而作虚假供述的嫌疑;上诉人何某从未供述其有本案黑色花格提包,也从未承认黑色花格提包是其所有;对于从黑色花格提包内的耳机提取擦拭物以及提取何某的血样进行DNA鉴定,没有证据证明有提取以及提取的程序合法;即使有提取,鉴定意见也仅能证明耳机何某有用过而已,但无法证明黑色花格提包即包内的物品是何某的,更无法证明包内的毒品是何某的。原判以类推逻辑方法认定上诉人何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错误。2、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犯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上诉人何某从未做过有罪供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何某有携带毒品到陈代林房间,或将毒品交予陈代林或檀遵海;檀遵海账户中转入何某账户中的1500元,是陈代林还何某欠款而非购毒款。二审庭审中检察员提交的补充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何某有贩卖毒品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上诉人何某无罪。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代林盗窃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代林、何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上诉人陈代林的供述、证人檀遵海、林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张某乙、周某的证言、何某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人檀遵海建设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等勘验、永泰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永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永泰县质量计量检测所重量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DNA字第(2014)72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联系并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证实二上诉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陈代林、何某及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二上诉人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陈代林关于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及提取的黑灰色方格手提包系何某所有的供述与现场提取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重量检测报告等证据能证实该包系何某所有及在包内查获15.31克冰毒的事实。上诉人何某及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代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上诉人何某非法持有的毒品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定罪处罚,而原判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对上诉人何某的判决,对原判中的错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代林、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代林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两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酒店房间内吸毒;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伙同上诉人何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陈代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车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代林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陈代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上诉人陈代林在侦查阶段关于其伙同何某贩卖毒品给檀遵海的供述、辨认笔录与买毒人檀遵海关于向上诉人陈代林、何某购买毒品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上诉人何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中与买毒人檀遵海的建设银行账户中的转账记录能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陈代林、何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陈代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伙同上诉人陈代林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何某及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犯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代林关于公安机关查扣的黑灰色方格手提包是何某所有以及何某有使用苹果牌白色耳机的供述、侦查机关出具的在抓获上诉人陈代林、何某现场查扣到一个黑灰色方格手提包及在该包内查扣到5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疑似麻古(外观呈红色、颗粒状的一粒)、电子秤1个及苹果耳机1个的扣押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在上述查扣的耳机提取的擦拭物进行DNA检验,在该擦拭物上检验出DNA是何某所留的鉴定意见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在黑灰色方格手提包被查扣的毒品系上诉人何某所有的事实。上诉人何某及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侦查机关查扣到的黑灰色方格手提包及包内的毒品系上诉人何某所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将上诉人何某被查扣的毒品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并与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的判决,依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予以维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代理审判员 颜 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超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三)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四)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五)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六)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七)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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