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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军城与刘雨田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军城,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文佳,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瑞,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雨田,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学思,北京市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军城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刘雨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1月,徐军城私自在紧邻我东墙的位置上搭砌院墙,将我仅有的两扇窗户之一完全封死,并沿墙壁搭建违法建筑阳光房一间。后经我举报,城管及建委依法鉴定阳光房为违法建筑,并责令其自行拆除。徐军城在接到城管告知后对阳光房玻璃部分及局部新建院墙进行了部分拆除。因对我的举报行为不满,徐军城在拆除后依托阳光房剩余钢架部分用石膏板材、木板以及塑料将我窗户再次封堵,并将拆下的砖头堆放在我门前唯一的通道上,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与出行。后我与其多次交涉,徐军城对其行为拒不改正。徐军城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我的出行、采光和通风。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军城:1、拆除与我东墙相邻新建的院墙以及搭建的钢架、玻璃并清理在我窗前堆放、搭砌的遮挡物;2、拆除在我门前通道修建的台阶。徐军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徐军城在刘雨田承租房屋的东侧另行搭建砖墙,并在刘雨田窗户的位置上搁置木板等的行为,影响了刘雨田房屋的通风及采光,刘雨田要求予以拆除和清理的请求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刘雨田要求徐军城拆除搭建的钢架、玻璃及阳光房的请求,其已向城管部门投诉拆除,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刘雨田出入承租房屋均需经过徐军城门前,徐军城在此搭建水泥台阶影响了刘雨田的出行,刘雨田要求予以拆除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亦予支持。刘雨田房屋前已先于徐军城修建了水泥台阶,应妥善处理好院内房屋的排水问题。徐军城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8日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徐军城将其搭建在刘雨田承租的西城区×××胡同十八号房屋(房号为十四号)东侧的砖墙拆除,并清理遮挡物;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徐军城将其搭建在西城区×××胡同十八号北房西数第二间房屋防盗门前的水泥台阶拆除;三、驳回刘雨田其他之诉讼请求。判决后,徐军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刘雨田在翻建的房屋的东墙上开窗,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给我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我万般无奈,才延刘雨田东墙另砌砖墙,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雨田的诉讼请求。刘雨田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胡同18号房屋一间(房号为14,使用面积7.2平方米)的承租人为刘雨田。徐军城居住在同院北房西数第二间。2013年9月左右,徐军城沿北房西侧向南另砌一堵砖墙,并将六根方钢固定于刘雨田承租房屋的外墙上。2013年12月2日,经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什刹海二分队现场检查,发现该处有一六根悬空的方钢,分别固定于相邻公房的外墙上,无固定基础,无落地现象。现场检查时徐军城无法出示相关审批手续。随后,经规划部门现场认证,徐军城搭建的围墙未取得规划手续,六根方钢经规划部门复函表明不属于违法建设。经执法队队员对徐军城做工作,徐军城表示同意将未取得规划手续的围墙予以拆除,后施工队将其搭建的围墙进行了拆除。此后,徐军城又在其已拆除的围墙上搁置木板,遮挡了刘雨田房屋东侧的窗户。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刘雨田房屋的东、西侧均有窗户,其东侧窗户已被徐军城搁置的木板遮挡。徐军城房前有一防盗门,该门前搭建有一水泥台阶,刘雨田出入承租房屋需经过此水泥台阶。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徐军城在刘雨田承租公房的东侧另行搭建砖墙,并在刘雨田窗户的位置搁置木板,严重影响了刘雨田房屋的通风和采光,故刘雨田要求徐军城拆除上述砖墙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刘雨田出入其房屋需经徐军城房屋门前,徐军城在此搭建水泥台阶,造成了刘雨田出行的困难,影响了刘雨田的正常出行,故对刘雨田要求徐军城拆除上述水泥台阶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徐军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雨田负担35元(已交纳),由徐军城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军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苑薇代理审判员  刘永民代理审判员  赵 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梦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