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辩护人顾志东、黄海,毕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在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双河村黄连组柏杨林湾湾的山林中砍伐林木,制材为1至5.5米长的原木共251件,经检尺原木材积为15.6879立方米,换算立木蓄积为24.1352立方米。经毕节市七星关区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被砍伐林木现场地类属于灌木林地,林种属于防护林,森林类别为国家级公益林,主要树种为马尾松、柏香。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砍伐林木经济价值人民币11,68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5、估价意见书;6、现场勘查记录及刑事照片7、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科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自首,积极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在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双河村黄连组柏杨林湾湾的山林中砍伐林木,制材为1至5.5米长的原木共251件,经检尺原木材积为15.6879立方米,换算立木蓄积为24.1352立方米。经毕节市七星关区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被砍伐林木现场地类属于灌木林地,林种属于防护林,森林类别为国家级公益林,主要树种为马尾松、柏香。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砍伐林木经济价值人民币11,6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份左右我们政府的领导蒙某某、王某、村领导罗某组织群众大会,针对低保户的事情。在会上我就当着领导们说我要搞养殖和危房改造,需要用木材,蒙某某叫我给包村领导汇报。到了2014年9月份,我打电话给罗某和村主任黄某某,我给罗某说我家活路要开工了,我要砍树子用,罗某说可以砍一点的,我打电话给黄某某说我要用树子,黄某某说可以的,但是不允许卖,也不能砍到别人家的。他们没有说可以砍多少,就是说可以砍我自家的。之后11月份我就请张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我砍树子、运树子,后来我妻子生病住院,就把树子堆起了,2014年冬月十一才回家,2015年4月份我拖树子去加工,车子开到道角村虎场坪组那里,就被政府工作人员扣押了。我砍伐的树子是我自家承包的山上的,我有林权证的,由我们组的组长王某某保管。我砍的大部分是马尾松、柏树。我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我给领导些说后他们没有叫我办理。我之前不懂,我以后不会再犯了。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帮王某某砍树、运树。听王某某说树子是他家的。3、证人黄某某(双河村村主任)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要危房改造和搞养殖,需要木料,问我能不能砍自家林子里的,之前他已经给包村领导蒙某某和王某说过,他们答应的。我就说既然领导都同意了要砍就砍,但不能借这个名义砍来卖,之后我生病去贵阳住院,就没有过问了。我在电话里没有和他提过要办手续的情况,因为林业站以前说过,农户如果随便砍两三棵树子用做建设就不用办手续了,我想到他砍不了几棵就没有提办手续的事情。关于办手续的事情我们村里面没有系统的宣传,只是2011年朱某某滥伐林木的事件后村民都知道买卖林木大量砍伐是犯法的,自己用随便砍几棵没事,多了就要办手续。4、证人王某甲(黄连组组长)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砍的树子是他自己的,柏杨林湾湾的山林是1980年土地下放的时候分的,当时是分给王某某家的,组里面有林权证,林权证是多户村民在一本上的,由我保管,我可以提供。我不知道王某某有没有办手续,但是在2014年6、7月份村里面开会的时候王某某给蒙某某、王某、罗某提过他要砍树子,蒙某某、王某也没有说答不答应。5、证人罗某(双河村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村里开会的时候王某某提出要砍树子搞危房建设,当时蒙某某和王某说少量几棵是可以的,多了不行。后来自己也告知过王某某砍三五棵可以,多了不行,村里面没有权利批准。6、证人蒙某某(包村领导)、王某的证言证实:均告知过王某某,可以少量砍三五棵用,多了需要到林业部门申请,批准后才行。7、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村只有一个王某某,我们的林权证上写成王某某是笔误造成的,我们都知道砍伐树木要办相关手续,不然就是犯法的。8、关于立木蓄积换算为原木材积的说明、贵州省“十一五”期间森林采伐限额汇总表证实:毕节市七星关区林业局出具说明解释了立木蓄积换算为原木材积的依据及方法,根据公式,本案的15.6879立方米原木,换算立木蓄积为24.1352立方米。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7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在王某某家中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原木15.6879立方米被依法扣押。11、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12、普宜镇政府情况反映证实:2015年4月2日,普宜镇林业站罗某某接到举报称有人将一车木材运往普宜,立即向政府请示,之后政府经过调查,王某某系无证砍伐,于2015年4月17日报毕节市七星关区森林公安局。13、木材检尺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7日对涉案木材进行检尺。14、证明证实:毕节市七星关区林业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15、双河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林权证上的王某某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系同一人;普宜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各包村干部必须在森林防火期内进行森林防火和林木采伐方面的宣传。16、林权证证实:王某某等16户的林权证,林权证上没有王某某的名字,只有王某乙,该情况已补证说明,系笔误造成,王某某与王某乙系同一人。17、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滥伐的林木价值11,680.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18、毕节市七星关区林业局鉴定,滥伐林木现场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双河村黄连组柏杨林湾湾,共一个小班,滥伐林木桩所在位置地类属于灌木林地,林种属于防护林,森林类别为国家级公益林,主要树种为马尾松。利用现场勾绘的小班图和林权证对比,1号小班全部在“王某某等16户”林权证范围内,林权证号“毕市府林证字(2009)第5224013800934-4/1号”。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王某某对现场进行指认。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请人将砍的木材拖到普宜街上去加工时被普宜镇政府工作人员扣下,后普宜派出所干警及林业站、政府工作人员到砍伐地点查看,于2015年4月17日在被告人家中将王某某抓获,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泰 芸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人民陪审员 钟 庆 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