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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守洁与米福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守洁,米福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高守洁,女,1938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那蒙,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被告米福来,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杰,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守洁与被告米福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守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那蒙,被告米福来,人保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艳杰、贾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守洁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行走在石景山景区万达广场家乐福门口,被被告驾驶的京×小轿车撞伤,后经石景山区交通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解放军30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骨骨折植入钢卡子,右腿骨折植入钢板,并需二次手术,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交通费1944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1325元;5、营养费1148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4360元;8、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9、残疾赔偿金21966元;10、原告写起诉书200元;11、电话费100元;12、护理费55520元;13、伤后10个月每月下楼雇人搬送费用9360元;14、出院后日常生活交通费16800;15、二次手术费;16、二次手术储备血费用1500元。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有票据的合理费用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米福来辩称,同意人保北京分公司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高守洁行走在石景山区万达广场家乐福门口时,被被告米福来驾驶的京×小轿车撞伤,后经石景山区交通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并胫距关节脱位、有腓骨近端骨折等症。原告高守洁共住院治疗35天,其中急诊留院治疗3天,住院治疗32天。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以上内容予以鉴定,2015年7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守洁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日。高守洁为此支付鉴定费4360元。至定残日止,高守洁已年满77周岁,户口性质为北京市城镇户口。高守洁主张花费医疗费2689.31元,但经本院核实为2685.31元。高守洁以50元/日×35日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但经法庭询问,住院期间32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米福来垫付。高守洁主张护理费55520元,但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为证,经法庭询问,住院期间32日的护理费用已由被告米福来垫付。高守洁主张残疾赔偿金21966元,但经本院核实应为21955元。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营养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本、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2685.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5元,伤残赔偿金21955元、鉴定费436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高守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但该费用已由米福来垫付32日,故本院以50元/日为标准支持高守洁3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高守洁主张营养费11489元,提供诊断证明及营养费票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考虑到高守洁年龄较大,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酌定以40元/日为标准,支持高守洁营养费90日,共计3600元。原告高守洁主张护理费55520元,但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为证,且住院期间32日的护理费已由米福来垫付,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为90日,但应当扣除米福来垫付护理费天数32日,考虑到高守洁年龄较大,本院参考北京市护理市场一般标准,酌定以130元/日支持高守洁58日护理费7540元。高守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情况及年龄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高守洁主张的交通费1944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高守洁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高守洁主张伤后10个月每月下楼雇人搬送费用9360元、出院后日常生活交通费168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此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写起诉书费用200元、电话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守洁主张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储备血费用1500元,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高守洁医疗费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三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六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三百二十五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一千九百五十五元、护理费七千五百四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交通费一千元,以上共计四万四千二百五十五元三角一分;二、驳回高守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十元,由高守洁负担二千一百零一元(已交纳一百三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米福来负担九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六十元由米福来负担(高守洁已交纳,米福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守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晨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李月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