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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董桂兰与董英、张亚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桂兰。委托代理人万通升,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英。委托代理人许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龙。上诉人董桂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桂兰与董英系姐妹关系。董英与张亚龙曾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2日协议离婚。董英因赌博欠下高利贷,为还赌债而多次向董桂兰借款。2014年11月3日,董桂兰以2010年3月至2013年11月,董英以需归还高利贷为由多次向董桂兰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7万元,至今分文未还为由,起诉要求董英归还借款本金36.7万元并支付利息83,760元,同时要求张亚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董桂兰还以张亚龙为第一被告,董英为第二被告起诉至��审法院,要求董英与张亚龙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39.8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审庭审中,董桂兰提供了如下证据:2010年3月21日借条,内容为:“借董桂兰68,000元正,利息500元,每月支付利息”;2010年7月9日董英签名的借条,内容为:“借董桂兰21,000元正”;2010年8月22日董英签名的借条,内容为:“借董桂兰10,000元正”;2011年11月27日董英签名的借条,内容为:“董英11月27日做生意借我25,000元正”;2011年12月9日董英签名的借条,内容为:“借董桂兰1万元钱还董安娣长帐,利息200元”;董英签名但无落款时间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2万元钱还长帐,去普陀山后”;2012年3月29日董英签名的借条,内容为:“今借董桂兰33,000元正,一个多月归还”。该借条下方还有一行被划掉的字,内容为:“已还2万元,董英,6月2日”;2013年10月13日董英签名的书面材料,内容为:“投资五万元钱在董英的生意上叁个月,抽出每天柒佰元钱,从10月13日起付”;2013年11月8日董英签名的借条,内容为:“今借董桂兰壹拾叁万元正”;2010年3月21日董英签名,但已被划掉的借条,内容为:“我董英因偿还高利贷承受压力加重,经大姐夫方禄华帮助,借大姐夫人民币共计肆万元正,来偿还高利贷,特立此借据,另支付利息伍佰元”及“收到董英还款肆仟元正,3月12日”;2012年11月18日董桂兰签名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汪甲人民币伍万元正”;2012年12月26日借条,内容为:“今借汪甲人民币捌万元正,利息肆仟元,借款人:董英,董桂兰代”;汪甲证人证言,内容主要为:“董桂兰以做电脑生意为由于2012年4月至12月多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其中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8万元系交与董桂兰。现上述借款已全部还清”;汪甲银行明细;本市彭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证,证明该房已于2013年12月26日过户至案外人汪乙名下。原审中,董英辩称:诉请的部分借款不是事实,且借款大部分没有约定利息,实际只欠董桂兰借款本金9.9万元,现愿意归还董桂兰16万元。并对董桂兰提供的证据认为:1、2010年3月21日借条虽系自己所写,但未收到该款,且自己也未签名确认;2、2012年3月29日借款已归还2万元;3、2013年10月13日的5万元系投资款,董桂兰应另案诉讼;4、2013年11月8日借条虽是自己所写,但实际并未收到。除以上四笔款项,对其余借款均无异议。同时表示:证据十一中提到的4万元借款是事实,但系自己向董桂兰丈夫方禄华所借,由于已经归还,故借条已划掉。原审中,张亚龙辩称:自己与董英在2012年8月2日已协议离婚,故对离婚后董英的债务不予认可。董英的高利贷债务系因赌博而产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自己早已在家庭聚会期间明确告知董桂兰等兄弟姐妹不要借钱给董英,否则是好心办坏事。现董桂兰明知董英向其借款是为了偿还因赌博而欠下的高利贷,仍不顾自己的劝告借款给董英,故不同意与董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中,张亚龙提供如下证据:董英与张亚龙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显示两人已于2012年8月2日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我们双方婚内外欠共同债务由男方偿还人民币23万元,其余由女方偿还……”;2012年8月2日董英与张亚龙手写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董英2004年至今赌博输了家中所有积蓄和有价证券,虽经家人及亲友反复多次教育仍不思悔改……现决定离婚,财产分割如下:……替董英还债由张亚龙经手所借:…、董桂兰方禄华9万元,由张亚龙归还。除此以外董英所欠赌债35万余元和未知的由董英偿还……”;董安���与宦冬萍的证人证言,内容主要为:“2005年1月3日,张亚龙在家庭聚会中曾告知董桂兰、董桂萍、董安明等家人,董英在外赌博,不要借钱给她,否则借款与其无关”。原审审理中,董桂兰表示:1、认可2012年3月29日借款董英已归还2万元,借条下方备注系自己所写;2、2010年3月21日借款6.8万元系分二次交付,之前曾借给董英2.8万元,写过借条。2010年3月21日其老公又借给董英4万元,故董英将2.8万元借条收回,并重写了6.8万元的借条;3、2013年10月13日的借条系自己所写,董英签名,但并非自己投资,而是董英投资,每天700元为借款利息;4、2013年11月8日的13万元借款均系自己向案外人汪甲所借再分二次以现金方式交付董英的。第一次5万元为2012年11月18日借给董英,未写借条。第二次8万元为2012年12月26日由汪甲从银行取款后直接交给董英。董英于2013年11月8日补写了一���13万元的借条。原审审理中,董英就其在庭审中表述的尚欠董桂兰借款本金9.9万元及愿意归还董桂兰16万元之间的差距,表示:归还16万元系包含了董桂兰在2013年10月13日的投资款5万元及部分借款利息,即同意将2013年10月13日的投资款5万元作为借款归还董桂兰,但不同意董桂兰将每天700元作为利息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英多次向董桂兰借款,现双方对2010年7月9日2.1万元、2010年8月22日1万元、2011年11月27日2.5万元、2011年12月9日1万元、无落款时间的2万元及2012年3月29日3.3万元(已于6月2日归还2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9.9万元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除2012年3月29日的3.3万元约定于借款之日起的一个多月归还,其余均未约定归还日期,故董英应自董桂兰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6月2日归还2万元的具体年份不明确,结合借款与归还时间来看,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还款年份为2012年,故2012年3月29日借款未还的1.3万元董英应自2012年6月2日起给付董桂兰逾期还款利息。对于董英与董桂兰有争议的三笔借款,原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一、2010年3月21日的借款6.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借条本质上属于借款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浓缩,以证明借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之一,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在借条无借款人签名或具有同等效力的签章或纳印等情况下,就难以证明借条系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董英未在该借条上签名,即使该借条为董英所写,也不能证明董英与董桂兰已就系争借款达成合意,因此不能推定董英为债务人。其次,由于董英在出具6.8万元借条的当天同时又向董桂兰丈夫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故董桂兰关于董英以6.8万元借条换取2.8万元借条的说法存在逻辑上的不合理性。综上,原审法院对6.8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支持;二、2013年10月13日的借款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从系争借条的文字内容来看,5万元明确为投资,而每天700元的利息明显超过一般的民间借贷利率,既不符合董桂兰以亲属身份借款给董英还债的初衷,亦与董桂兰、董英之间借款基本不约定利息的一贯做法相悖。现董英自愿按借款归还董桂兰5万元,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三、2013年11月8日的借款1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交付时起生效。在董英否认收到借款的情况下,董桂兰应举证证明其借款资金的来源、用途、交付方式等。现董桂兰以其曾向案外人汪甲借款13万元来证明其借给董英的资金来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证人汪甲的证言来看,董桂兰向其借款的用途及交付方式与董桂兰在庭审中的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鉴于该证人系董桂兰向原审法院提供,故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中对董桂兰不利的证据予以采纳;其次,董桂兰向案外人汪甲借款13万元发生于2012年11-12月,如此大额款项,董桂兰在交付董英一年左右才让董英补写了借条,既不合常理,亦与董桂兰、董英之间借款基本均当场出具借条的一贯做法相悖。综上,原审法院对13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亦不予支持。至于张亚龙是否应对董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是否应对一方对外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在于债务是否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董英因赌博而欠下高利贷,为偿还高利贷而向董桂兰借款,该债务并非用于与张亚龙的夫妻共同生活。张亚龙劝说包括董桂兰在内的家人不要借款给董英的行为已表明其没有与董英共同举债的合意。而董桂兰在明知董英欠债原因的情况下,不顾张亚龙的劝说,仍执意以姐姐的身份借款给董英归还赌债。故:为保护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对于董桂兰与董英之间的借款行为,推定为董桂兰与董英已约定双方之间的债务为董英的个人债务。故董桂兰要求张亚龙对董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还认为,董英尚欠董桂兰借款本金9.9万元。除2011年12月9日的1万元双方曾约定利息200元,以及双方对2013年10月13日5万元的利息存在争议外,其余借款本金均未约定借款利息。现董英自愿归还董桂兰包括借款本金9.9万元、2013年10月13日的5万元及部分利息共计16万元,考虑到董英愿意支付的利息金额已实际高于上述二笔有争议的利息,故原审法院对借款利息不再另行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董桂兰共计1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16万元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董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董桂兰借款本金1.3万元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董桂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董桂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董英被高利贷追债,从2010年3月21日至2013年11月8日陆续向董桂兰借款36.7万元,双方借贷��系成立。关于2010年3月21日的6.8万元借条,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用6.8万元的借条覆盖了4万元的借条,且4万元借款是有签名的,因写在同一张纸上,因此可以证明6.8万元的借款亦有合意。对于2013年11月8日的借条,董英补写13万借条证明13万借款已经交付给董英,汪甲借给董英的钱都有银行证明,这笔钱借给董英,理应由董英负责归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董桂兰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董桂兰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亚龙辩称:同意董英的答辩意见,补充说明一点,即董桂兰十分清楚张亚龙和董英之间离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称2010年3月21日发生借款6.8万元,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上诉人称2013年11月8日的借款13万元系由上诉人向案外人汪甲借款以借给董英的上诉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具备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2010年3月21日董桂兰向董英借出6.8万元这一节事实存在争议。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21日存在两份借条,一份内容为“借董桂兰68,000元正,利息500元,每月支付利息”,该借条为董英所写,却未有董英的签名;一份内容为“我董英因偿还高利贷承受压力加重,经大姐夫方禄华帮助,借大姐夫人民币共计肆万元正,来偿还高利贷,特立此借据,另支付利息伍佰元”,该借条为董英所写并有其签名,但已被划掉。因董英未在内容为向董桂兰借款6.8万元的借条上签名,而庭审中董英自认该借条为自己所写,但因未收到借款故未签名,且董桂兰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已向董英交付金额为6.8万元的借款,则董桂兰在既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亦无证据证明6.8万元款项已交付的情况下,其关于2010年3月21日向董英借出6.8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借款来源、交付方式等。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2013年11月8日的借款13万元是否成立这一节事实存在争议。董桂兰上诉称系向案外人汪甲借款以借给董英,对此,根据董桂兰提供的证人汪甲的证言来看,董桂兰向其借款的用途是“做电脑生意”,借款金额为“23万元”,交付方式则是“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8万元系交与董桂兰”。而董桂兰在庭审中陈述借款的用途是“先借汪甲的钱再借给董英”,从汪甲处借款用于借给董英的金额为“13万元”。通过对照两者陈述,无论是借款用途还是借款金额等都存在明显的矛盾,鉴于该证人系董桂兰提供,故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汪甲证人证言中对董桂兰不利的证据予以采信的做法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二审中董桂兰陈述与董英之间有多笔借款,事后补写的仅有一张借条,即2013年11月8日的借条,则证明董桂兰与董英之间借款时的一贯做法为当场出具借条,且董桂兰陈述13万元借款给董英的交付时间大致为2012年底,则董桂兰在交付借款约一年才让董英补写借条的陈述亦不符合双方借款时一贯为当场出具借条的做法。故原审法院对2013年11月8日借条载明的13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上诉人董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代理审判员  郭 峰代理审判员  周 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