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周国才、李英波、房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周国才,李英波,房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永吉县。代表人:王洪发,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景春,系该行万昌支行行长。被告:周国才,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李英波,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房顺,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永吉农行)与被告周国才、李英波、房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2015年7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永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农行委托代理人杨景春、被告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才、李英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永吉农行诉称:2009年1月15日,周国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李英波、房顺担保,贷款额度30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12个月,最高担保额33000.00元,保证期限为合同届满后2年,借款形式自助,可循环使用3年。合同履行后,2008年1月15日的贷款周国才已按期偿还。2010年1月18日原告发放的贷款30000.00元(执行利率7.878%),周国才逾期未还款,担保人李英波、房顺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国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036.7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随本清,并由李英波、房顺负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国才、李英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房顺辩称:本人没有能力替周国才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周国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李英波、房顺担保,贷款额度30000.00元,最高担保额33000.00元,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最长期限届满后2年,借款形式自助,该借款合同可以循环使用3年,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合同履行后,2009年1月15日的贷款周国才已按期偿还。周国才于2010年1月18日提取的30000.00元次笔贷款,执行利率6.903%。周国才逾期未还款,担保人李英波、房顺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4年7月20日,被告周国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036.71元,合计42036.7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发放贷款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利息证明及被告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国才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最迟借款期限届满前及保证期限内履行义务,借款人和担保人逾期未能对借款本金及尾欠利息履行偿还义务,均构成违约,借款人应负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尾欠利息和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保证人应在33000.00元额度内负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超出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国才、李英波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036.7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1日以后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354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李英波、房顺在33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欠款负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0元,由被告周国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