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吕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313号原告吕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吕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海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于2013年1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开始几个月感情一般,后来因家庭琐事不断生气,被告对我不断进行打骂,对孩子和家庭不尽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某,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于2013年1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原告脾气古怪,经常因小事发脾气,对我大吵大闹,摔东西,砸东西,家人多次调解,脾气性格却毅然不改。在我外出务工期间,原告又和我母亲发生争执,经常对我母亲进行辱骂,并出手打了我母亲,造成面部一道2厘米疤痕。因为这事,原告遭到邻居的强烈指责,不好意思回家,原告起诉我的理由更是荒唐。现在我们的感情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丙,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对我母亲造成的伤害,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11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起诉来院。原告吕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海信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荣声冰箱一台、绿佳两轮电动车一辆、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个、电脑椅一个、鞋柜一个、布制沙发一套、凳子六个、被子九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或其他原因发生矛盾,说明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提起离婚之诉,且被告自愿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儿抚养问题,鉴于孩子目前尚在哺乳期,应由某为宜。原告表示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告的嫁妆属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以返还。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礼金的请求,因原、被告结婚时间已超过二年,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因伤害其母亲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因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丁,被告张某甲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三、原告吕某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归其所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返还义务。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海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彭东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