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尹某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呼刑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牙克石市某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本案于2009年9月29日被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闫俊岭,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姜洪生,男,汉族,根河林业局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牙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先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闫俊岭、姜洪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10月9日,被告人尹某某被伊图里河林业局任命为温河木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后更名为博兴公司、牙克石市赢寰木业有限公司)厂长,加工厂系国有性质。2004年1月1日,加工厂被厂长尹某某、副厂长杨某某二人收购转制为私有企业(博兴公司),并负责安排十六名原加工厂职工就业,林业局按市场价优惠177元/人月,年合计优惠33984元,提供原材料,基数1200立方米,可放宽到1500立方米,由贮木场调拨。2004年6月21日,转制后的加工厂更名为牙克石市赢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尹某某(尹某某按合同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达到法定年龄,可以办理退休)。2003年10月被告人尹某某作为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征得伊图里河林业局副局长兼温河公司(现温河生态功能区)总经理王某甲同意后,从林场工段直接进加工厂木材做生产原料,由该厂直接支付木材款。自2003年11月27日至2004年3月26日,加工厂以内蒙古自治区区内木材运输证及伊图里河林业局资源科核发的木材公路运输证共计178张,购进木材2022.786立方米(数量依据是:⒈2004年1月4日至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区内木材运输证46张,签证人:伊图里河林业局资源科,运输证材积合计501.15立方米;查验单位:伊图里河林业局木材检查站;验收单位:加工厂。⒉2003年11月27日至12月25日,2004年2月16日至3月16日,伊图里河林业局木材公路运输证132张,发证机关:伊图里河林业局资源科,运输证材积合计1521.636立方米;查验单位:伊图里河木材检查站;验收单位:加工厂)。截止2004年末,加工厂向伊图里河林业局木材科财务结算所购木材800、825立方米(单价是230元/立方米,为体现价格优惠将材种改为截头),支付木材款共计184400元。2004年4月1日,加工厂以《工资过帐单》的名义,同伊图里河林业局莫那根林场工段负责人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以100元/立方米--170元/立方米的价格结算木材1229.805立方米,结算平均价格为139.42元/立方米,(与木材运输证材积相差7.844立方米),木材价款合计171462.02元。在加工厂购进上述木材过程中,其中2003年11月至2004年3月期间,加工厂曾分别从莫那根林场第九小工队处购进杨、桦木254.624立方米[经手人队长郑某某(已判决)],支付价款37024.69元;从温河公司莫那根林场第六小工队处购进杨、桦木246.165立方米[经手人队长李某乙(已判决)],支付价款30945.47元;从温河林场第九小工队处购进杨、桦木141.997立方米[经手人队长李某丙(已判决)],支付价款19961.96元;从莫那根林场第七小工队处购进杨、桦木104.915立方米[经手人队长潘某某(已判决)],支付价款14548.79元。上述加工厂共经郑某某、李某丙、潘某某、李某乙之手购进林木747.701立方米,支付木材款102480.91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的《木材运输证》、《开资过账单》、证人邓某某、孙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刘某某、齐某某、安某某、王某乙、宋某某、王某丙、程某某、李某丁、张某某、王某丁、秦某、博某、聂某某、于某某、梁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身为木制品加工厂的厂长和该厂转制后的法人代表,明知是滥伐的木材予以收购数量为747.701立方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尹某某身为林业局的职工,知道木材私自进厂违反林业局相关管理规定,与山场工队联系,直接进木材到加工厂,不是通过正常的途径从贮木场调拨,并私自与小工队结算。主观上已明知小工队直接进厂的木材是超限额滥伐的木材而予以收购,并且价格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应认定有罪,对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抗诉机关及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尹某某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上诉人尹某某的上诉理由:一审起诉书和判决书指控被告单位犯罪的时间为2003年11月至2004年3月,此时被告人单位应该是温河木制品加工厂,属于国企性质,单位盈亏都是林业局的,上诉人按月开资,故上诉人的单位和上诉人本人无罪。上诉人尹某某辩护人闫俊岭的辩护意见:一、尹某某不具备本案犯罪的主体资格。二、赢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温河木制品加工厂没有关系。赢寰木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成立时为民营性质,与起诉书指控犯罪时间2003年11月至2004年3月单位名称不符。三、尹某某不明知进厂木材是滥伐的。故指控尹某某犯有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尹某某无罪。上诉人尹某某的辩护人姜洪生的辩护意见:一、本案中犯罪主体原牙克石温河木制品加工厂已经注销灭失十多年,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本案终止审理、撤销案件,裁定尹某某无罪。二、被告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尹某某不存在“明知”是滥伐林木而收购的犯罪。应宣判尹某某无罪。上诉人尹某某辩护人申请本院及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调取伊图里河林业局2003年-2004年的采伐验收报告及伊图里河林业局博克图温河开发公司的采伐验收报告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1997年10月9日,被告人尹某某被伊图里河林业局任命为温河木制品加工厂厂长,该厂于2003年4月2日更名为牙克石温河木制品加工厂,并在牙克石市工商局注册,注册内容为“负责人尹加温,地址博克图镇东沟,性质国有经济,主营木材加工、卫生筷子销售,经营方式加工零售,经营期限2003年4月2日至2008年4月2日”,牙克石温河木制品加工厂注销时间为2004年5月19日。2003年10月在伊图里河林业局的主持下,牙克石温河木制品加工厂开始由国有转为民营。2003年10月,被告人尹某某作为牙克石温河木制品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经征得伊图里河林业局副局长兼温河公司(现温河生态功能区)总经理王某甲同意后,从林场工段直接进加工厂木材做生产原料,由该厂直接支付木材款。2004年1月1日,牙克石温河木制品加工厂被厂长尹某某、副厂长杨某某(已于2011年10月16日死亡)二人收购转制为民营企业,以博兴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但博兴公司没有正式向牙克石市工商局注册。该加工厂负责安排十六名原加工厂职工就业,林业局按市场价优惠177元/人月,年合计优惠33984元,提供原材料,基数1200立方米,可放宽到1500立方米,由贮木场调拨。2004年6月21日,转制后的加工厂正式在牙克石市工商局注册为牙克石市赢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尹某某。(尹某某按合同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达到法定年龄,可以办理退休)。投资者名称及比例为尹某某认缴出资额45万元,比例89.6414%;杨某某2万元,比例为3.9841%;李某丁1万元,比例为1.992%;安某某1万元,比例为1.992%;秦某0.4万元,比例为0.7968%;宋某某0.4万元,比例为0.7968%;李某戊0.4万元,比例为0.7968%。所属行业为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经营范围为木材加工、卫生筷子销售。2010年11月9日牙克石市赢寰木业有限公司注销。2003年11月至2004年3月期间,加工厂以内蒙古自治区《区内木材运输证》及伊图里河林业局资源科核发的《木材公路运输证》共计178张,购进木材2022.786立方米。截止2004年末,加工厂向伊图里河林业局木材科财务结算所购木材800.825立方米(单价是230元/立方米,为体现价格优惠将材种改为截头),支付木材款共计184400元。加工厂购进上述木材过程中,其中2003年11月至2004年3月期间,共经郑某某、李某丙、潘某某、李某乙之手购进林木747.701立方米,支付木材款102480.91元。2003年11月至2004年3月间,郑某某担任莫那根林场第九小工队队长期间,将254.624立方米杨、桦树直接运进加工厂,加工厂支付价款37024.69元;2004年1-3月间,李某乙担任莫那根林场第六小工队队长期间,将杨、桦木246.165立方米运进加工厂,加工厂支付价款30945.47元;2003年11月至2004年3月间,李某丙担任温河林场第九小工队队长,将杨、桦木141.997立方米运进加工厂,加工厂支付价款19961.96元;200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潘某某担任莫那根林场第七小工队队长,将杨、桦木104.915立方米运进加工厂,加工厂支付价款14548.79元。2004年4月1日,加工厂以工资过帐单的名义,同伊图里河林业局莫那根林场工段负责人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以100元/立方米--170元/立方米的价格结算木材1229.805立方米,结算平均价格为139.42元/立方米(与木材运输证材积相差7.844立方米),木材价款合计171462.0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温河木制品加工厂转制在2003年10月开始,结束于2003年年底,自2004年1月1日始温河木制品加工厂转制完成属于尹某某与杨某某的民营企业,只不过该民营企业没有依法成立。虽然上诉人尹某某的身份始终是伊图里河林业局的在编职工,但并不影响该加工厂的性质,对上诉人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经查,自2004年1月1日开始温河木制品加工厂转制完成为尹某某与杨某某的民营企业,当时该民营企业以博兴公司的名义经营,但没有办理工商执照,赢寰木业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时间为2004年6月21日,赢寰木业有限公司就是在尹某某与杨某某的民营企业基础上建立的。尹某某和杨某某在2004年1月至3月份期间,非法收购小工队的木材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在2004年1月至3月间,上诉人尹某某依托已转制的民营企业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由于该民营企业没有向当地工商部门登记,不属于依法设立,尹某某的犯罪行为无法认定为单位犯罪。但具体犯罪数额以实际查实351.080立方米为准。故对上诉人尹某某的二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尹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调取伊图里河林业局2003年-2004年的采伐验收报告及伊图里河林业局博克图温河开发公司的采伐验收报告的申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抗诉机关及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均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尹某某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经查,原审法院对本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抗诉机关及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晋元审判员 朱书平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亮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