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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浩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尤溪县八字桥乡村头村18号的家中与妻子肖某某吃午饭时喝了一些家酿红酒。饭后,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尤溪临时B0066号二轮摩托车从村头村到八字桥乡莲花新区后往八字桥乡旧街道方向行驶,行经八字桥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同日13时22分,被告人杨某某在尤溪县八字桥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09.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车辆信息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现场调查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301号《关于杨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4)YX595号《车辆转向制动灯光性能及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09.12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当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王晓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詹大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