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龙德毅诉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德毅,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龙德毅,男,贵州省丹寨县人。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中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号。法定代表人谯杰,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原告龙德毅诉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邹家毅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德毅到庭,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个体运输业务经营者,2013年被告承包位于丹寨县龙泉东湖生态移民苑移民住房工程,因被告颐中公司工程需要,于2013年3月经口头协议雇请原告为其工程供应及运输相关建筑材料。原告因此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运输服务,但被告颐中公司一直未按期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及砂石款,2015年4月25日原告到被告施工工地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时发生肢体冲突,后经派出所出警调解后,被告颐中公司才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95814元并约定了支付期限;此前,被告2014年1月11日尚欠原告运输费1700元,该款项有被告颐中公司工作人员杨龙、陈吉忠签字确认,两笔欠款共计97514元。现约定支付欠款期限已过,被告颐中公司却拒绝支付,且态度恶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9751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一切受理费。被告颐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行车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有自有车辆的事实。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用以证明被告的企业相关信息。3、欠条及运费详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和运费的事实。4、通信录,用以证明李召毅和陈吉忠系被告工作人员的事实,与3号证据形成证据链。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2号证据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系被告方施工相关单位制作并使用,并能与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互相印证,且3号证据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且盖章确认,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颐中公司承包位于丹寨县龙泉东湖生态移民苑移民住房工程,因被告颐中公司工程需要,于2013年3月与原告口头协议雇请原告为其工程供应及运输相关建筑材料。在原告为被告颐中公司提供材料及运输服务后,被告颐中公司曾分别三次向被告支付材料及运输款约85000元,尚欠原告运输费1700元。2014年末,被告颐中公司再次要求原告为其倒运砂石并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其材料款及运输费,后原告继续为被告颐中公司倒运砂石,但被告并未按承诺支付款项。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到被告施工工地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及运输费,后在工地发生冲突,经派出所调解,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95814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在欠款额为1700元欠条上签字确认的陈吉忠为被告颐中公司项目经理(通信录上为材料员);在欠款额为95814元欠条上签字确认范木柒为被告颐中公司项目经理(通信录为现场负责),张兰为该公司财务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颐中公司以口头方式协商购买砂石及提供运输服务,虽然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和生效,故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在履行交付贷物及承运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相关款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龙德毅材料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97514元。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邹家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