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多民一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崔光伟与史德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多民一初字第00372号原告崔光伟,男,汉族,1984年3月10日出生。被告史德钰,男,汉族,1983年4月19日出生。原告崔光伟与被告史德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东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德钰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我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光伟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方即原告崔光伟出借给乙方即被告史德钰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2013年12月27日,被告史德钰还在原告崔光伟处借款12000.00元,期限2个月,违约金每日120.00元。到上述还款期限后,被告史德钰总以无钱拒绝偿还,无奈,原告崔光伟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史德钰立即偿还原告崔光伟借款4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2680.00元(月利率为3%,期限从2013年12月27日计算到2015年6月26日)及实际全部偿还完欠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史德钰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史德钰向原告崔光伟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6日前归还,逾到期未能给付借款人,承诺按每日300.00元给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有被告史德钰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款条,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为凭;2013年12月27日,被告史德钰又向原告崔光伟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6日前归还,逾到期未能给付借款人,承诺按每日120.00元给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有被告史德钰出具的借款条,在案为凭。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至今未给。上述事实,有原告崔光伟的陈述笔录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德钰向原告崔光伟借款两笔计:42000.00元,有被告史德钰出具借款协议、借款条,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崔光伟要求被告史德钰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两笔借款条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所以对于原告崔光伟要求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德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崔光伟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史德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崔光伟偿还借款120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崔光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00元,减半收取708.50元,由被告史德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影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