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5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红生与崔尚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生,崔尚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161号原告李红生,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崔尚会,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原告李红生与被告崔尚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素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生、被告崔尚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红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石楼纸箱厂承包工程。2014年7月23日被告资金不到位拖欠工人工资,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约定于2014年8月底之前还清。被告借款的同时在书写借条时答应在2014年8月23日前还清。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要钱,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尚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借条是我本人打的,除了对担保人一栏的签字和石楼纸箱厂的盖章不清楚怎么来的外,其他内容都是我本人写的。我原来在石楼纸箱厂承包了一个盖楼房的工程,后因手里资金不够,于2014年7月23日向李红生借款10万元,但实际李红生只给了我现金8万元。后来我分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86000元。我还钱的时候,让原告给我写收据,原告不给我写,现在反而让我偿还10万元。而且原告多次上我们家闹过,还告过我诈骗,给我造成了损失,现在我不可能再偿还了。经审理查明,李红生与崔尚会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6月3日崔尚会与刘合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崔尚会负责北京市房山区石楼村纸箱厂的库房工程开凿、主体、及粗装等总体完工。2014年7月23日,崔尚会向李红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崔尚会在石楼纸箱厂施工工程2层办公楼大包,总面积700平米,总造价63万元。因给工人发工资没钱特向李红生借款拾万元(100000元),1月内还清。”借条上借款人处有崔尚会签字,担保人处有杨国成签字和房山区石楼纸箱厂盖章。此外,借条落款处下面上还注:“工程完工结算时通知李红生把债款还清。”当日,崔尚会将其与刘合江签订的协议书押在李红生处。另查,李红生曾以借条上房山区石楼纸箱厂公章与真实公章不一致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报案称被崔尚会诈骗。2015年1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撤消了李红生被骗一案并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后李红生起诉至本院要求崔尚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协议书、京公房刑撤案字(2015)00000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红生与崔尚会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崔尚会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崔尚会主张实际借款为80000元,且已经偿还86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李红生对此予以否认且崔尚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李红生以持有的借条要求崔尚会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尚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红生借款本金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崔尚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素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