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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曹福泉犯徇私枉法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福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439号罪犯曹福泉。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福泉犯徇私枉法罪、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禁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09)津高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福泉犯徇私枉法罪、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8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曹福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至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第一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3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一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曹福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至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第一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福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福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仝伟奇速 录 员  常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