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梁红与苏州市三雄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苏州市三雄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798号原告梁红。委托代理人刘旭,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三雄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法定代表人陈友义。委托代理人何凯。原告梁红与被告苏州市三雄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苏州市三雄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红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定型拉边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头皮撕脱受伤后被送往上海九院住院治疗。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并被鉴定为陆级伤残。鉴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15年2月26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邮寄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但被告对原告的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2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770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500元、医疗费236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1388元。2、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三雄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辩称,自2012年以来,被告就将公司承包给励军、单明扬、张磊等三人,原告等人的工资都是由承包人发放。具体工资标准被告方不清楚。2014年6月15日,承包人弃厂逃跑、下落不明,原告与其他多名工人一起到政府信访索要工资。被告方在劳动局核实了全部拖欠工资后,响应政府号召,从维稳大局出发,垫付了承包人拖欠的工资。本案原告的各项费用应该由励军、单明扬、张磊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红于2013年5月26日进入被告苏州市三雄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梁红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先发2000元,其他年底发放。原告梁红在被告苏州市三雄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处工作时被告苏州市三雄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为原告梁红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2月4日原告梁红在工作中受伤,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4]第010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梁红的头皮撕脱伤属于工伤。2015年1月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相)第00067号苏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原告梁红的伤残等级为陆级,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由原告梁红垫付。原告梁红就工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等作为申请人两次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第531号仲裁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4日的工资计壹万元(10000)元整。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5]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9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49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4元,申请人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2131.39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交通费116元。”现原告梁红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梁红在职期间,被告苏州市三雄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为原告梁红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梁红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相劳人仲案字(2014)第531号仲裁调解书、相劳人仲案字[2015]271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5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因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于2015年2月26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主张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7000元,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邮寄凭证及签收记录打印件;原告自受伤后一直休息到2015年2月26日,以3500元/月为标准,计算1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500元;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以3500元/月计算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000元;按2012年苏州市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计算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77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46岁,按系数1.2计算36.16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208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医疗费2362.69元、交通费1388元,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告住院128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7600元。经质证,被告苏州市三雄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认为,针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认为公司门卫队长换掉,大多数队员也换掉了,无法核实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收到情况。被告将公司承包给励军等三人,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都是励军支付的,其不能提供原告的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故认可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0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可3000元/月,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不予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方式无异议,标准认可30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异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方式无异议;鉴定费400元、医疗费236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1388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因工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虽然被告认为应有承包老板励军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励军等没有主体资质,并且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等法律文书的单位名称均认定为被告,相劳人仲案字(2014)第531号仲裁调解书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以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书面通知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邮件于2015年2月27日签收,而被告未提交任何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依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7日解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每月保底工资2000元均按实发放,根据相劳人仲案字(2014)第531号仲裁调解书,被告另行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4日的工资10000元,故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员工以未参加社会保险、未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提出离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应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3500元/月×2个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梁红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构成陆级伤残,其主张工伤前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000元。原、被告间劳动关系自2015年2月27日起解除,当时原告梁红46.33周岁,按照最近一次的苏州市全市人均预期寿命82.16岁计算35.83年,并以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18元/月为标准,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053.53元(5118×1.2×35.8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770元(5118×15)。原告梁红虽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病休休假证明,但其因工伤致头皮撕脱伤且评定为陆级伤残,根据伤情参照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梁红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关于原告梁红的鉴定费400元、医疗费236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13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苏州市三雄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梁红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053.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0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236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1388元,以上合计415878.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7日解除。二、被告苏州市三雄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红经济补偿金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053.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0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236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138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5878.22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梁红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市三雄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璐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