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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安强与黄宁峰,黄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56号原告:陈安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312,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黄宁峰,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510,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黄秀娟,女,成年,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陈安强诉被告黄宁峰、黄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江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宁峰、黄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强诉称:被告黄宁峰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宁峰、黄秀娟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84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宁峰、黄秀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宁峰是朋友关系。被告黄宁峰因生意资金周转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6月25日,黄宁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注明借到原告现金6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现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原告陈安强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黄秀娟承担还款责任,并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黄宁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宁峰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黄宁峰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宁峰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黄宁峰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宁峰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陈安强在本案中放弃要求黄秀娟承担还款责任,是原告自行处分诉权的表现,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黄宁峰、黄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宁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陈安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黄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江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招娣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