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渭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霞辉与邹学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霞辉,邹学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郑霞辉。委托代理人张克勤,韦斯琦,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学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归若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叔珍,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霞辉与被告邹学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7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霞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勤、被告邹学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叔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霞辉诉称,2013年5月15日11时55分,邹学忠驾驶苏E×××××号轿车沿渭西村东西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十字交叉路口时,遇郑霞辉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后座载有三名乘客)由南往北通过该路口,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郑霞辉、谢树美、张坤明、周荣华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4159.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二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邹学忠承担。后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待以后主张。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郑霞辉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被告邹学忠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的款项要求一并处理,总的4个伤者我垫付67000元,具体每个人多少金额我不清楚。原告郑霞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一份,证明邹学忠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四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以及治疗过程情况。3、医药费发票2013年5月15日截止到2015年3月6日期间,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总额244514.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没有异议,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应予以扣除,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要求原告提供2013年5月15日到2013年5月21日的出院记录。被告邹学忠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邹学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害方出具的收条一份,总金额是67000元。2、保险公司垫付的单据。原告郑霞辉质证称,本案原告医药费包括了保险公司交强险10000元,还有收取邹学忠人民币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1时55分,邹学忠驾驶苏E×××××号轿车沿渭西村东西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十字交叉路口时,遇郑霞辉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后座载有三名乘客)由南往北通过该路口,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郑霞辉、谢树美、张坤明、周荣华受伤。2013年5月3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W00047号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当事人邹学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霞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树美、张坤明、周荣华无责任。另查明,苏E×××××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8日零时至2013年10月27日24时止。商业险为人民币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学忠垫付原告郑霞辉人民币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情况的核定。1、医疗费。原告郑霞辉主张医疗费支出为244514.10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邹学忠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的医疗费用本院核定为人民币244514.1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事发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霞辉损失人民币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邹学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霞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驾驶的同为机动车,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5%的比例赔偿原告郑霞辉人民币152434.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对被告邹学忠垫付的款项,鉴于本案中原告郑霞辉及另一受害人谢树美受伤较重,原告郑霞辉尚需进行伤残鉴定(另行主张),综合损失有可能超过保险范围,本案中不宜直接返还,可待原告郑霞辉进行伤残鉴定后再行主张时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霞辉人民币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霞辉人民币152434.10元,合计人民币162434.10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5243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的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元,由原告郑霞辉负担220元,被告邹学忠负担41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邹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