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印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连云港通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杨印超,连云港通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地宝应县苏中北路10号。负责人衡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勇,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印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通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致富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福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建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导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连云港通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雇员刘世永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40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与常溧西路交叉路口西侧导向区路段(340省道103公里300米)处时,遇情况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方向失控,先后撞上同方向停在左转车道内等候放行的许玉定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和荆滨滨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对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的杨印超驾驶的皖L×××××号重型货车和张登苗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五车受损、许玉定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世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印超及其余案外人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刘世永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对应的不计免赔险),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杨印超提起诉讼,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和通宝公司赔偿损失12565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许玉定死亡,原审法院(2014)丹导民初字第638号案件已作出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43416.5元的民事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刘世永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杨印超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杨印超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世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永系通宝公司雇员,其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通宝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宝公司就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杨印超起诉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装载不合规定,应扣减10%的赔付,但未举证证明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特别告知,故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无责车辆也应按无责赔付的比例承担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该辩称显然于法无据。就杨印超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赔偿主体,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拖车费1500元,有相应的发票可以证明,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间接损失不理赔,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维修费8165元,由鉴定结论书可以证明,对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评估费400元,作为损失鉴定费用,由通宝公司承担。杨印超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杨印超总损失为10065元,该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665元,通宝公司赔偿评估费4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印超损失9665元;二、通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印超损失400元;三、驳回杨印超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交通事故中的其他无责车辆应当在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二、事故车辆装载不符合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免除10%的责任。人民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印超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通宝公司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杨印超因涉案事故财产受损,有权要求相关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涉案交通事故中所涉及的其他无责车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事发时其他车辆是停在导向车道内等候放行或按照信号灯指示正常通过路口,该数辆无责车辆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原因力,原审法院认定相关无责车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虽然存在超载的情形,但是人民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事由已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免责10%”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