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石磊与张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磊。委托代理人:田霞。委托代理人:石宝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龙。上诉人石磊与张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新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霞、石宝旗、被上诉人张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龙原审诉称,2014年3月20日,石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没有出具借条。石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石磊支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石磊原审答辩称,张华龙陈述不属实。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3月20日,石磊向张华龙借款20000元,石磊没有向张华龙出具借款凭证。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张华龙提供的录音资料及石磊当庭自认收到张华龙20000元现金,可以证实石磊向张华龙借款20000元的事实,石磊、张华龙借款事实清楚,石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张华龙要求石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石磊认为与张华龙是合伙关系,石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石磊、张华龙存在合伙事实,故对石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龙借款20000元。石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借贷纠纷,张华龙向一审提供的录音带里没有其向张华龙借款事实的经过;2、张华龙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是其亲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张华龙支付的20000元是用在其与张华龙合伙(察县建火电厂工地)的工人生活费,由石孝民领取此款,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华龙的诉讼请求。张华龙上诉答辩称:其与石磊没有合伙关系,借款是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石磊在原审庭审中经法庭对张华龙提供的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认可收到张华龙20000元现金,且在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称“张华龙支付的20000元是用在其与张华龙合伙(察县建火电厂工地)的工人生活费,由石孝民领取此款”,本院对石磊上述自认事实予以确认。故张华龙与石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石磊理应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石磊抗辩张华龙支付的20000元系合伙投资款,但其就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20000元用于合伙事务支出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石磊提出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石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