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丽水市超越装饰材料商行与丽水市丽之星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超越装饰材料商行,丽水市丽之星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115号原告:丽水市超越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程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陈君巧。被告:丽水市丽之星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铭。原告丽水市超越装饰材料商行为与被告丽水市丽之星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超越装饰材料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丽之星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学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超越装饰材料商行诉称:原、被告系装修材料的买卖双方当事人,2014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原告一直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丽之星主体酒店装修所需材料;2015年2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荣贵(2015年5月15日变更为吴学铭)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程国良丽之星主题酒店装修材料款贰拾陆万柒仟元整,在2015年农历2月底(即2015年4月18日)付清此笔款项,如超过此时间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由陈荣贵在欠款人处签字摁印。还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丽水市丽之星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丽水市超越装饰材料商行货款人民币26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丽之星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送货单的签字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丽水市丽之星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成立,陈荣贵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2014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被告为装修丽水市丽之星酒店有限公司所需向原告购买各类装修材料,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荣贵(2015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学铭)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程国良丽之星主题酒店装修材料款贰拾陆万柒仟元整,在2015年农历2月底(即2015年4月18日)付清此笔款项,如超过次时间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由陈荣贵在欠款人处签字摁印。还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登记表、欠条、销货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丽水市丽之星酒店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荣贵向原告丽水市超越装饰材料商行个体经营者程国良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明确写明尚欠丽之星主题酒店装修材料款267000元,陈荣贵系丽水市丽之星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欠条属代表公司的行为,且购买的材料用于丽之星酒店的装修。故双方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丽水市超越装饰材料商行已按被告丽水市丽之星酒店有限公司要求将装修材料运送到指定地点交货,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丽之星酒店有限公司以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为由,抗辩买卖关系不成立,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市丽之星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超越装饰材料商行货款人民币26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告丽水市丽之星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