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党某甲与杨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党某甲,杨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杨某甲,女,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杨雪艳,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华,女,现住同原告。原告党某甲,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杨某乙,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党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艳、马丽华,原告党某甲,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杨某丙、党某乙为夫妻,共有二子杨某丙、杨某乙。2013年党某乙去世,2014年杨某丙去世,二人父母早已不在世。杨某丙于2008年6月1日去世,留有独生女杨某甲。被继承人杨某丙名下有一套房屋,位于朝阳区,建筑面积65.82平方米,房改于2007年,是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原、被告因继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分割被继承人杨某丙、党某乙的遗产:位于朝阳区繁荣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党某乙是被告的继母,被告和杨某丙都不是党某乙所生,对二位被继承人的全部赡养义务都是由被告承担的,被告要求对该争议房屋全部继承。原告的父亲杨某丙没有尽到赡养义务,邻居可以证明原告的父亲杨某丙对被继承人有打骂行为,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继承法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杨某丙经常打骂被继承人,应丧失继承权。原告杨某甲在成年后,对二被继承人也没有尽到任何的赡养义务,因此原告不应该分配遗产。另外,被告继母党某乙曾过继过一个养子叫党某甲,过继时养子还未成年,要求追加党某甲为本案的继承人。党某甲经本院追加为共同原告到庭陈述称:党某即党某乙系原告的姑姑,1971年党某收养原告,对于党某的遗产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杨某丙与党某(曾用名党某乙)于1978年登记结婚,杨某丙与被告杨某乙系杨某丙(曾用名杨宝璋)与前妻的儿子,二人结婚时杨某丙19周岁、被告杨某乙17周岁,原告党某甲20周岁(党某甲系党某于1971年收养的养子),原告杨某甲系杨某丙的独生女儿。2008年6月1日杨某丙于去世,2013年10月6日党某去世,2014年8月9日杨某丙去世。2008年7月10日杨某丙取得坐落于朝阳区繁荣路,建筑面积65.82平方米私有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系杨某丙与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丙、党某生前居住在争议房屋内,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原、被告一致认可争议房屋现市场价值40万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死亡注销证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南湖街道二二八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独生子女证、无婚姻关系证明、收养关系公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关于本案涉及争议房屋为党某与杨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党某2013年10月6日去世后,争议房屋的一半为党某的遗产,自党某去世之日起继承开始,在其遗产进行分割前即2014年8月9日作为党某遗产继承人的杨某丙去世,故党某的遗产发生转继承,而党某的继承人除杨某丙外还有与其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继子被告杨某乙和养子党某甲,杨某丙因在杨某丙与党某结婚时已成年,故其没有与党某形成继母子关系,不能继承党某的遗产,同时杨某丙作为被继承人,其遗产同时发生继承,而继承人杨某丙已于2008年6月1日早于被继承人杨某丙去世,原告杨某甲作为被继承人杨某丙的子女(杨某丙)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就其父亲杨某丙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进行代位继承,原告党某甲因在杨某丙与党某结婚时已成年,故其没有与杨某丙形成继父子关系,不能继承杨某丙的遗产,原告党某甲没有明确表示对党某的遗产放弃继承,故对于争议房屋至分割前应以原告杨某甲三分之一、原告党某甲六分之一、被告杨某乙二分之一的份额共同共有。关于被告抗辩称继承人杨某丙及原告杨某甲均未向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且杨某丙生前打骂过被继承人故不应继承遗产的事实,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故法庭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坐落于朝阳区繁荣路、建筑面积65.82平方米私有房屋归被告杨某乙所有;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某乙支付原告杨某甲房屋补偿款133,333.33万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某乙支付原告党某甲房屋补偿款66,6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原告党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各负担2,23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