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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星大印刷厂与中山市尊亨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39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星大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杨淑娣,该厂投资人。被告:中山市尊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林剑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星大印刷厂诉被告中山市尊亨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杨淑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有经济来往,原告为被告提供印刷纸盒,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8056元。双方于2015年6月底签下结算、对账单,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数额。原告多次持单据向被告追索货款遭拒,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货款208056元及逾期履行的利息(以20805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1份、送货单29份。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纸盒。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至2015年6月底尚欠原告货款208056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05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送货单等证据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并无证据显示双方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其起诉之日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理据不足,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尊亨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星大印刷厂支付货款20805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3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星大印刷厂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登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炎梅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