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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758号原告陈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某甲,女,197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常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已成年。被告王某甲在陈某乙三岁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王某甲从来未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武隆县火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已成年。2015年8月4日,原告陈某甲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结婚证上登记的“王某乙”与本案被告王某甲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武隆县火炉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陈某甲起诉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常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瀚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