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德法与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法,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赵德法,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培健,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原告赵德法诉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法,被告欧尚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殷培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法诉称,2015年6月16日,其在被告欧尚超市购买福建某公司生产的宏绿牌袋装老坛酸菜2袋,单价1.9元,保质期1年。后发现其中1袋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3日,已经超过保质期13天,便要求被告欧尚超市客服解决,但被告始终不予处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欧尚超市:1、退还货款1.9元;2、赔偿欺诈赔偿金500元、交通费5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电话咨询费1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欧尚超市辩称,卖场已对前期销售的宏绿牌袋装老坛酸菜全部进行报损处理,2015年4月25日重新进货946包,截止诉讼时未有销售记录,故诉争食品并非其销售。且自去年来,原告就以其销售过期食品为由,向工商部门举报,数量达数十起,要求退一赔三或退一赔十,金额达上万元,原告已不属于消费者范畴。退步说,即使认定原告为消费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赵德法在被告欧尚超市购买福建某公司生产的宏绿牌70g袋装老坛酸菜2袋,单价均为1.9元。诉争食品保质期均为1年,但其中1袋酸菜的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3日,已经超过保质期。2015年6月17日,原告赵德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并退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德法、被告欧尚超市的当庭陈述、购物发票、食品实物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四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案中,被告欧尚超市未履行法定义务,将超过保质期的诉争食品仍然按照正常方式进行销售,属于欺骗、误导消费者。且被告欧尚超市未能举证证明该食品超过保质期的事实已告知了消费者,或者存在其他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因此,被告欧尚超市销售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构成欺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由于原告赵德法购买诉争食品支付的费用为1.9元,故被告欧尚超市应当赔偿原告赵德法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退货、退还货款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欧尚超市将过保质期的食品出售给原告赵德法,原告赵德法要求被告退还所购食品货款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退还所购买的超过保质期的诉争商品。原告赵德法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电话咨询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因维权产生了上述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尚超市关于诉争食品原告赵德法无法证实是其销售的抗辩理由,因原告赵德法提交了购物发票及实物等证据,已完成了其从被告处购买诉争食品的举证义务。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德法500元。二、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德法货款1.9元,原告赵德法同时退还其于被告处购买的超过保质期的诉争食品1袋。三、驳回原告赵德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曾牛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鹏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