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异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焦明英等与周长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明英,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长荣,曹淑平,周长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异字第52号异议人(案外人)焦明英,女,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机构代码16XXXXX-X。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府。该社职员。被执行人周长荣,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被执行人曹淑平,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被执行人周长福,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被执行人焦明英,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本院在执行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长荣、曹淑平、周长福、焦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07)平执字第340号执行裁定,扣划焦明英身份证号码3701241961XXXXXXXX名下的银行存款。焦明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称,我叫焦明英,生于东阿镇北直沟村,身份证号码为3701241961XXXXXXXX,我接到法院电话,说我在东阿农村信用社有贷款。7月27号核对是东阿镇桃园村的焦明英。我与焦明英身份证号码3701241961XXXXXXXX都出生于东阿镇北直沟,1987年平阴县公安局颁发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二人同名、身份证同号。后分别办理了不同号码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请求法院退还扣划的我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称,信用社依照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其申请依据是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的信息。各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是依据当时办理借款合同时各当事人信息,其信息是真实可靠的,至于焦明英与异议人重名及相同的身份证号,信用社并不知情。服从法院裁决。被执行人周长荣称我借款是桃园村身份证上5月10号出生的焦明英担保的。被执行人焦明英称,是我办理的担保,在信贷员家里办的,到法院开过庭,法院执行人员也到家里找过我。我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号码是3701241961XXXXXX。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平民东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一、周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阴县东阿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周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阴县东阿信用合作社借款利息(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借款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6月13日止,按月利率4.425‰上浮80%计算,逾期利息自2005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之三计算;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借款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4.425‰上浮80%计算,逾期利息自200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之三计算)。三,曹淑平、周长福、焦明英对以上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周长荣追偿。案件受理费1210元,送达费320元,由周长荣、曹淑平、周长福、焦明英承担。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平执字第340号民事裁定,变更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平阴县东阿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由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另查明,被执行人焦明英于2004年3月3日以第一代居民身份证3701246XXXXXXXX与平阴县东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定《平东农信保借字第200434002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2006年4月7日平阴县公安局颁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被执行人焦明英的身份证号码为3701241961XXXXXXXX。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身份证号码3701241961XXXXXXXX的焦明英出庭、执行。再查明,身份证号码3701241961XXXXXXXX的焦明英出生于平阴县东阿镇北直沟村;1994年3月20日户口从平阴县东阿镇东直沟村迁平阴县平阴镇南土楼村,2008年10月29日户口从平阴县平阴镇南土楼村269号迁玫瑰苑小区1号楼1单元201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07)平执字第340号执行裁定,扣划焦明英身份证号码3701241961XXXXXXXX名下的银行存款。认定上述事实有:(2006)平民东二初字第441号民事诉讼卷宗、(2007)平执字第340号执行卷宗、1987年平阴县公安局颁发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开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6年4月7日平阴县公安局给被执行人焦明英颁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701241961XXXXXXXX。2004年3月3日与平阴县东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定《平东农信保借字第2004XXXXXX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的被执行人焦明英提供第一代身份证号码为37012461XXXXXXXX。身份证号码为3701241961XXXXXXXX的焦明英非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长荣、曹淑平、周长福、焦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当事人,其对欠款本息不负有偿还义务。焦明英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焦明英(身份证号码3701241961XXXXXXXX)的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岭审 判 员 张伟人民陪审员 刘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