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6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9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传唤),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陶某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瓜墩新村、芦莘大道等地,采用直接推车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562元的电动自行车3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陶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xx村xx号租房外,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17元的“千里猫皇”牌TDP-30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由被害人自行追回。2、2014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陶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xx大道“xx购物广场”门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彭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苏美”牌TDR201Z型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彭某。3、2015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陶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xx大酒店”车棚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乙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55元的“比文德”牌TDR03Z型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陆某乙、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王某、张某、陆某甲、胡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商品信誉卡、车辆信息等、传唤通知书、邮件跟踪查询信息、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陶某追缴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五元,发还被害人陆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