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邵朱俊与赵明生、赵广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朱俊,赵明生,赵广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邵朱俊(曾用名邵珠峰)。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宝善。被告:赵明生。身份证号码××被告:赵广玉。身份证号码:××。原告邵朱俊与被告赵明生、赵广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朱俊及委托代理人朱宝善、被告赵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朱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秋原告大哥邵朱营翻盖房子,年底建完,该宅基紧邻被告赵广玉老宅基地,被告赵广玉无理取闹,诬赖邵朱营侵占其宅基并当街谩骂,因赵广玉孙子与原告侄子关系较好,2015年2月6日原告二哥给原告打电话并让被告赵明生接电话解释一下,赵明生不结,赵广玉纠集其妻、赵明生、赵明生女儿对将原告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为脑震荡、头皮挫伤、颈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赵明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无理取闹、故意殴打他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1372.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明生未答辩。被告赵广玉答辩称,不同意赔偿,2015年2月6日下午3点多原告在我家与我发生争执,因我二儿不接原告二哥电话,原告将我二儿拽出去发生的打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被告赵广玉认可该证据。2、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大哥并未侵占被告宅基地,被告赵广玉辨称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与实际不符,不予认可。3、邹城市人民医院医疗单据三张、费用明细清单一张、住院病案一套、门诊病历一份、病员检查证明一份,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5、原告提交其妻姬常荣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姬常荣照顾原告期间陪护费用,被告不认可。6、伤照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此项花费40元,被告不认可。7、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00元,被告不认可。被告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认为除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7部分票据缺乏关联性外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5时许,原告因商讨其哥邵朱营与被告赵广玉宅基地纠纷事宜,在被告赵广玉家门口发生纠纷,两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二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在邹城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至2015年2月23日出院,共计17天,双方就医疗费用等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另有原告身份证复印���、户口单页、被告赵广玉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查证认定的,其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入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两被告与原告因家人宅基地事宜发生纠纷并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主张,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邵朱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4412.2元,被告对数额不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数额为4405元(以下均取整数);2、误工费,原告主张4700元(其中住院期间1700元),根据原告住院病例和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材料,能够确定原告住院17天及出院��需休息一个月事实,共计误工47天,原告提交证据4证明其每天工资100元,因该证据未加盖单位财务公章,本庭不予采信,本院依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标准计算,该数额为11882÷365×47=153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02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5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每天50元,50×17=850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住院17天,共计510元、本院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供票据29张,主张该费用是护理人员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26张票据开票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200元;6、打印费,原告主张5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照相费,原告主张40元,被���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单据非正规票据,故不予支持;8、法医鉴定费2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735元,对于原告其他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生、赵广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朱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原告邵朱俊负担42元,被告赵明生、赵广玉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甲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