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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4复-罗勇、苟泽君、邱长春与谢宏远、邱警、自贡市同心装饰广告有限公司、王颢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宏远,邱警,自贡市同心装饰广告有限公司,王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自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原审被第三人)罗勇,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申请复议人(原审被第三人)苟泽君,男,汉族,1956年5月2日出生。申请复议人(原审被第三人)邱长春,男,汉族,1964年5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申请执行人)谢宏远,男,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申请执行人)邱警,男,汉族,1973年3月31日出生。被执行人自贡市同心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颢,总经理。被执行人王颢,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出生。申请复议人罗勇、苟泽君、邱长春不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执异字第1、2、3、4、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未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而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程序错误,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权利;本案追加三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据此,要求撤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执异字第1、2、3、4、5、6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在办理谢宏远、邱警申请执行王颢、自贡市同心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两案过程中,根据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自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申请复议人罗勇、苟泽君、邱长春在被执行人自贡市同心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3)大执字第284-3、285-3号执行裁定,追加申请复议人罗勇、苟泽君、邱长春为两案的被执行人。后申请复议人罗勇、苟泽君、邱长春不服追加裁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5年6月2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大执异字第1、2、3、4、5、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罗勇、苟泽君、邱长春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追加申请复议人罗勇、苟泽君、邱长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认为执行依据在审理过程中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属于不服执行依据,应通过有关诉讼程序解决。据此,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罗勇、苟泽君、邱长春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德才审 判 员  邹祥远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